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冰与奚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冰,奚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冰,居民。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旭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宝红,居民。上诉人徐冰与上诉人奚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存在玉米供货往来业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冰玉米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2014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汇款365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至起诉时计欠原告货款26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农历8月15日起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以2635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奚旭东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冰货款263500元,并以26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徐冰负担356元,被告奚旭东负担2567元。上诉人徐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奚旭东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欠款30万元是事实,认为没有给付是因为玉米质量不好,自己外欠账没有收回。第二次庭审中其又提供36500元的打款凭证,不能抵充欠款,因为根据奚旭东提供的打款凭证及给付现金的事实货款已经达44万元,奚旭东不可能超付,双方之间还存在生意上的其他交往,还有给付行为,因此该36500元不能抵充欠款3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录制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早上6:38,奚旭东在开始的时间也表明给上诉人打款8万多元,打款在录音之前,后才出具的欠条,也说明该36500元不能抵充欠款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奚旭东给付上诉人欠款30万元。上诉人奚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认自己欠款30万元系重大失误,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找到了相关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徐冰付款总计44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徐冰任何货款。一审对于2014年7月28日欠条之前的还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结账后并未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故在该期间归还的款项应该予以抵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当天汇款5万元应该予以抵充欠款。综上,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结账后,上诉人已经连本带息支付了403050元,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买卖玉米而由奚旭东向徐冰出具欠条,奚旭东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该欠条可以作为徐冰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奚旭东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欠款。案涉30万元是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旭东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陆续向徐冰支付款项,不能认定归还的款项中包含了上述30万元。理由如下:1.案涉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晚于上述款项归还的时间,上诉人奚旭东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对3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徐冰供应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案外人差欠其货款,所以才未支付给徐冰。而且上诉人奚旭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其认为系重大失误出具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2.两上诉人之间买卖玉米,奚旭东主张自己不记账,而是由徐冰直接将货物送至养鸡场,由养鸡场给付货款,但对为何自己向徐冰付款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恰恰说明由养鸡场直接给付货款的说法不能成立。3.因双方并没有统一的记账手续,徐冰出具的记账单虽为单方记账,但该记账单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词相互吻合,证人张某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记账单也与上诉人奚旭东的付款凭证相互吻合,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3年9月27日之后还存在其他买卖行为。因此,不能认定2014年9月28日欠条中的30万元已经归还。另上诉人徐冰提出,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早上6:38之后,故当天给付的36500元不能抵销。为此,上诉人徐冰提交当天的视频资料证明支付36500元是在书写欠条之前,经审查,虽然该录音时间晚于欠条落款时间,但奚旭东本人对该录音中是否本人声音不予确认,而且该视频资料中也不能直接证明欠条系在付款之后形成,因此,上诉人徐冰认为该36500元不予抵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奚旭东于2014年7月28日当天付款5万元能否抵充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同一天出具欠条,同时又还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5万元不予抵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上诉人徐冰负担5846元,上诉人奚旭东负担5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