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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庄文艳与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艳,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庄文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娜,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委托��理人周善瑜、杨政福(实习),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文艳与被告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投资酒庄需要资金,经案外人王贞阳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18日,由王贞阳作为公证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前转入王贞阳的银行账户内,再由王贞阳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38天内每天按62600元转入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协议签订后,王贞阳将借款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此后,因经营原��,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仅陆续返还原告420000元,尚有1580000元未还。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在王贞阳的协商下,自愿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将剩余借款1500000元返还,并于每月25日前将利息转入见证人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见证人王贞阳的协商下,自愿签订第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剩余的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返还,被告每月25日前将利息转入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该利息暂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借款1500000元不实。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已偿还给原告借款762000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达129950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王贞阳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进货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前将款转入王贞阳的银行账户内,再由王贞阳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99187000XXXX内,被告收到款后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38天内每天按62600元标准转入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2451870017467内,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在约定的38天内还应负责将原欠王贞阳的270000元还清。同年12月19日,王贞阳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379133XXXX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991870005096内。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1日(两笔)、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1月5日、2月25日、3月2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4日、4月25日、5月5日、5月25日、6月5日、7月13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17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16日、11月1日、11月17日、12月14日,通过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99187000XXXX向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245187001XXXX转账63800元、62600元、62600元、62600元、62600元、62600元、62600元、62600元、40000元、20000元、85000元、70000元、65000元、20000元、70000元、85000元、70000元、85000元、70000元、70000元、85000元、40000元、24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4500元、4500元、80000元、24500元、4500元、24500元、4500元,合计15745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31日、8月18日、8月24日通过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7379007XXXX向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245187001XXXX转账85000元、200000元、2000元、4500元,合计291500元。综上,被告向王贞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866000元。2.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38后天即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王贞阳三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酒庄生意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协议签订后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款项,并保证每月25日前以不低于2.5%利率计算的利息转入王贞阳的建设银行账户,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认收到借款158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王贞阳三方再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投资酒庄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款项,并保证每月25日前以不低于2.5%利率计算的利息转入王贞阳的建设银行账户,再由王贞阳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必须保证在2014年9月6日前还清本金300000元,以后每个月25日前至少还清本���100000元,并保证每月25日前准时付清利息,直至本息结清,无故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按未还款部分的3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协议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认可该款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扣减已归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转为本次借款。3.案诉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协议约定的38天内,王贞阳未从被告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中先予扣减27000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王贞阳三方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5日和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99187000XXXX和622707379007XXXX的历史交易明细,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与他人有债务关系,被告向王贞阳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不能认为都是还给原告的款。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将款转入王贞阳的银行账户内,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累计返还给原告借款762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累计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299500元。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9300元以及利息2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王��阳三方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有约定较高利息,且约定被告还款付息均通过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因此,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累计向王贞阳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86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付息。该款应先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偿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与王贞阳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关系,该1866000元款不全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被告与杨前林、王贞阳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债权人杨前林未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因此,2013年12月19日至本案起诉之前一日期间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000000元×(6%÷12×4)×11.7=468000���,超出部分1866000元-468000元=1398000元应抵偿借款本金。因此,截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1398000元=602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2000元以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文艳借款60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文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庄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8元,由原告庄文艳负担4758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