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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家途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总医院附近东岳庙路边时,适逢黄某与李某在此处吵架,赵某某遂在旁观看。黄某即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李某与路人蓝某某将二人拖开。后赵某某回家拿了一把长约四十厘米的刀藏于背后返回寻找黄某,并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黄某仍然对赵某某进行辱骂,赵某某即从背后拿出藏匿的刀具砍向黄某的头部、手部,民警当即上前将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6月1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赵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砍刀予以扣押。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黄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23时4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东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往现场,在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突然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现场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赵某某制服,并于6月9日0时许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黄某的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6月9日1时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总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腕离断伤、急性颅脑损伤、头部挫裂伤,建议转重庆专科于外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6月9日至6月18日,黄某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并出院诊断为:左腕部不全离断、右手环指近节皮肤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砍刀予以扣押。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赔偿黄某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黄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总医院附近的东岳庙旁的路边指认该地点就是其砍伤黄某的地点;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砍刀就是其砍伤黄某所使用的那一把。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11点多钟,其与李某一起吃完饭后就骑摩托车送李某回家,当经过风镐转盘往东林方向那条路时,李某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其在扶李某的时候就有一个男的走过来站着看,其就叫他不要看,叫他滚,两人便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起来,后被李某劝开。那个男的就往南桐总医院方向跑了,李某在与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聊天,其叫李某走,李某没有走,其就离开了。后来,其接到李某电话叫其过去,说警察要了解情况,然后其就到现场去了,之前与其打架的那个男的也在现场。其在向警察说明情况的时候,其突然感到头上被砍了一刀,紧接着又一刀砍去,其用手去挡,手被砍了一刀,后被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送去南桐总医院了。在6月9日凌晨3时许,其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10点多钟,其从万盛子如广场逛完之后途径渝南明珠旁边的风镐转盘时,看到一个人坐在地上,并且听到有人在吵闹,就走过去看。其看见一个女的在地上坐着,一个男的面对着女的站着,那个男的看到其走过去就骂其是傻儿,让其滚,其就回骂了他几句。紧接着,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朝其脸上打来,其也用拳头朝那个男的脸上乱打,后被跟他一起的那个女的和另外一个男的拉开了,然后就回家了。回家之后,其想不通,就从卧室床下面的木箱里面拿了一把刀,就去找那个男的。如果那个男的态度好,自己的伤就算了,如果态度不好,就砍他。于是其就把刀插在后背腰用衣服遮着,边走边打电话报警,到了打架的现场之后在等警察来。警察到了之后,其要求警察拍照,这个时候跟其打架的那个男的就骂其是傻儿之类的话,其听后就很生气,就把刀拿出来朝那个男的身上砍去,第一刀砍在那男的头上,第二刀砍在他的手上,然后其就被当场的公安机关控制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其与黄某吃完烧烤后,黄某骑摩托车带其回家,走到南桐总医院新修公路桂花小区附近的时候,因为其喝酒了就与黄某吵了起来。这个时候,有一个男的过来就说不要吵了,黄某就说:“是我们两口子的事,管你什么事,你凭什么管我们。”说着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后被其和另外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劝开了。接着,被警察抓的那个人就走了,黄某就到处找他,但是没找到。没一会,被警察抓的那个人就回来了,警察也过来了,就问怎么回事。在警察询问的过程中,黄某也回来了,没说几句,警察抓的那个人就用刀把黄某砍了,接着警察就把那个砍黄某的人带走了,其就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黄某送到南桐总院了。9、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11点多钟,其从渝南明珠骑摩托车经风镐转盘新修的马路往东林走,当走到桂花小区附近的时候,其看到有两个人在打架。被砍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皮带在打今天晚上砍人的那个人,有个女的在中间劝架,其就停下车去看怎么回事。当走过去的时候,那两个男的就停下来了,砍人的那个就走了,剩下一个女的和被砍的那个男的在吵架,其就把那个男的劝走了。没过多久,那个砍人的男的就回来了,就问刚才打他的那个男的去哪里了。这个女的就对砍人那个男的说,你也是做好事,劝他们不要吵架,这件事就算了。砍人那个男的不同意,就一直在说。没一会,警察和被砍的那个人也过来了,警察也在劝说。当时其也没有注意,砍人那个男的突然用刀砍打他的那个男的,一刀砍在头上,一刀砍在手腕上,然后警察就把那个男的制服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其大儿子,精神有点不正常,聊天久了思维就乱了,要是多说几句他就生气,控制不住他自己的脾气。赵某某的父亲、弟弟都有精神方面的疾病。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机械厂保卫科工作,负责治安,赵某某也是在机械厂工作,负责厕所和澡堂的卫生。赵某某精神上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平时与赵某某聊天不超过三四分钟,他的思维就乱了。赵某某的弟弟有精神方面的疾病。1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受精神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减退,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3、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