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会生票据诈骗罪,张会生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602号罪犯张会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会生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起止为2010年12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会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会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张会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会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