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邱锡保与闵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锡保,闵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邱锡保。委托代理人狄蓉、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泽。原告邱锡保与被告闵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锡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武、被告闵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中旬,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鱼种、鱼药、养殖设备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迟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07861元,鱼种、鱼药、设备款58119元,合计36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货款的具体金额有待查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饲料送货单只是证明其收到货物的凭证,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鱼饲料、鱼药、相关渔业设备销售,闵泽从事鱼塘经营。被告因鱼塘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等物资用于渔业养殖,结欠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收条,并申请证人陈某、董某、朱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鱼塘期间代被告支付了购买马达线的860元和购买鱼苗的28500元。证人陈某称原告介绍被告到其与丈夫余荣建经营的店铺购买马达线,货款860元是原告邱锡保代为支付;证人董某称由原告邱锡保介绍,被告闵泽于2013年7、8月份在董某处购买了鱼种,答应在下半年支付,由邱锡保担保,因闵泽没有支付,邱锡保就帮闵泽把钱付掉了;证人朱某称是其陪同闵泽到董某处购买的鱼种,并把鱼种投放到闵泽经营的鱼塘中。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马达线860元;对鱼种款,被告认可鱼种是投放到其经营的鱼塘中,但称往鱼塘里补充鱼种是邱锡保的提议,而且邱锡保向其作出担保只要按照邱锡保的思路就能赚钱,否则损失由邱锡保全额承担。对于闵泽的上述陈述,邱锡保称其没有提到担保的事情,没有那样说过。原告向本院提供31张金额共计307861元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未付,其中编号为0661742的送货单上验收人处是“孙双琳(代)”字样的签名。对于送货单,被告称送货单号为0661742、0661743、0661745、0661749、0172161、0172163、0172164、0172165、0172166、0172169的10张送货单上“闵泽”字样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对“孙双琳(代)”字样签名的送货单也不予认可。对于货款,被告称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欠其鱼药、设备款28759元,并提供账本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账本是原告本人日常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并无购买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条、账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付了马达线款860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鱼种款,因为鱼种实际养殖在被告经营的鱼塘内,由其经营管理,所以鱼种款28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代其支付,故被告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一部分单据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孙双琳(代)”签名字样的金额为10720元的送货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该单据上的费用应当剔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元饲料款,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27714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鱼药、设备款28759元,而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原告本人日常记录流水账的账本,该账本上并无被告签字,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该账本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该2875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锡保支付欠款305641元。二、驳回原告邱锡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10元,由原告负担1518元、被告负担7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