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尹某,杨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住宝鸡市金台区。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4月18日被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住渭南市临渭区。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住三原县。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住西安市长安区。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翟某、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00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吕某在微信结识并聊天。1月16日23时许,杨某指使其女友被告人尹某伪装成与吕某聊天的女子,并让尹某用被告人王某的手机约吕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长里村小博士幼儿园门口见面,后杨某纠集王某及被告人翟某帮忙教训吕某。尹某与吕某见面后,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载王某、翟某尾随二人至小博士幼儿园十字北约50米处时,杨某指使王某、翟某强行将吕某拉上车,该四人驾车将吕某带至西安市皂河边的公路上,杨某下车持钢管殴打吕某,拳打吕某面部,王某、翟某也对吕某进行殴打。后杨某以吕某调戏其女朋友尹某为由,拿走吕某手机一部并向其索要1万元,吕某称其住处有1000元,杨某遂驾车载尹某、王某、翟某及吕某返回吕某位于西安市长里村4队舒馨宾馆的租住处,并指使王某跟随吕某至其租住的15号房间内取走现金1000元,后王某将1000元交给杨某,该四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杨某,杨某又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翟某、尹某。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尹某、翟某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吕某3000元和2000元,吕某对尹某及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翟某、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翟某、尹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某、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翟某、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尹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对上诉人翟某、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人系从犯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形,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