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吕汝南、楚泽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吕汝南,楚泽龙,聊城楚氏日用化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程某某,儿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程德龙,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月月,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汝南,聊城楚氏日用化妆有限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楚泽龙,聊城楚氏日用化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聊城楚氏日用化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香江大市场金海东7街。法定代表人楚泽龙,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波,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吕汝南、楚泽龙、聊城楚氏日用化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氏日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李月月,被告吕汝南、楚泽龙、楚氏日化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吕汝南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昌府区闫寺至梁水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北处时与程德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程某某以及程德瑞、齐玉秀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吕汝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2.75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28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14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9844.11元。被告吕汝南、楚泽龙、楚氏日化辩称,1、吕汝南系楚氏日化员工,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2、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已通过被告吕汝南给原告程某某垫付的7700元,原告程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应该为其余受伤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吕汝南驾驶鲁P×××××号厢式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至梁水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时,与对行程德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齐玉秀、程某某)碰撞,致程德瑞、原告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齐玉秀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鉴定,原告程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汽车驾驶人即被告吕汝南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吕汝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德瑞、齐玉秀以及原告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16392.75元、医师出诊费及X线暴露费用3800元。住院期间由程德龙、程祖宽护理,该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经原告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某某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程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10月21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二个月。2、程某某二次手术(左肱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程某某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约为20天,需一人护理。原告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汝南已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用7700元。还查明:鲁P×××××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氏日化,该车驾驶人暨被告吕汝南系被告楚氏日化员工。2014年7月7日,该车以被告楚泽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山东省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山东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汝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汝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德瑞及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氏日化,其控制车辆的运营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其员工暨被告吕汝南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致使该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楚氏日化应对被告吕汝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以被告楚泽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楚泽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楚泽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楚氏日化全部承担。但因该次事故还造成齐玉秀权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该按照原告程某某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吕汝南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00元,因被告吕汝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应予返还。原告程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904.11元。包括:1、医疗费20192.75元。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邀请山东省省立医院主任医师张敏刚给原告施行“C型臂”X线机透视下左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微创弹性髓内针固定手术,原告支付张敏刚出诊费以及X线暴露费用3800元,该证明虽不是正式收款票据,但该证明加盖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有经治医师史乃民署名,且原告程某某住院病例中有关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手术者为张敏刚(签名)、助手有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上署名的史乃民,该证明能与手术记录印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12871.36元,住院治疗18天,护理人员为农民,经鉴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约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含住院以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约20天。故护理费应为110.96x2x18+110.96x60+110.96x20=12871.36元。3、交通费300元,该费用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治疗18天,每天3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时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据证实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左肱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至10000元,酌定为9000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其出院病历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其提交的营养费单据,酌定为500元。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涉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齐玉秀已另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主张权利,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齐玉秀预留份额。原告程某某与齐玉秀所受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之和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50.3%,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护理费12871.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71.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503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但对以上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除应赔偿原告程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202.75元外,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以及诉讼费。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损害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820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67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汝南77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