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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高唐县李苦禅纪念馆楼外先后七次盗窃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九台。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到高唐县李苦禅纪念馆楼外实施盗窃时,被高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未遂。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九台美的空调室外机价值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活口扳手、钳子、螺丝刀、手电及被盗部分空调外机散热器、电线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空调报价表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殷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8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勘查号K3715260000002014110005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美的空调室外机散热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一���盗窃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9800元,退赔高唐县李苦禅纪念馆。三、作案工具活口扳手、钳子、螺丝刀、手电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审 判 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