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国兵等与福州青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兵,程均容,许苹,姚梦琳,福州青盛运输有限公司,叶孔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姚国兵,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程均容,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原告许苹,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姚梦琳。法定代理人许苹(原告姚梦琳的母亲),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辉,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福州青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69号日出东方22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451965-1。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孔泉,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8533579-6。负责人石敏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进福,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世臻,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国兵、程均容、许苹、姚梦琳与被告福州青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青盛公司)、叶孔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被告青盛公司、叶孔泉、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亲属姚红军驾驶载着樊昌轩的闽DB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泉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5时13分左右至国道324线230公里750米(南安市水头镇蟠龙信号灯路口)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彭志平驾驶的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的亲属姚红军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闽DB3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姚红军当场死亡、樊昌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红军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昌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姚红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为386603.58元。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也向被告紫金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两部车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本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对于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48.38元、死亡赔偿金193684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07.2元,共计276603.58元,被告紫金保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603.58元×40%=110641.4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叶孔泉就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由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外,实际车主叶孔泉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贰万元;双方车辆的车损、施救费等由双方当事人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叶孔泉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贰万元外,对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被告青盛公司、叶孔泉、紫金保险,至今未能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2、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姚红军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110641.43元;3、判决被告青盛公司、叶孔泉、紫金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中闽A235**牵引车挂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遮挡反光标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加扣10%的免赔。3、对于原告赔偿中不合理的项目不予认可,(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该按3人7天计算,每天88.7元,共1862.7元;(2)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应给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姚红军酒后驾驶,追尾我司的保险标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按1万元计算比较合理;(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青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主张的违反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意见不一致,且没有告知免除责任。除此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叶孔泉辩称,其是实际车主且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樊昌轩,樊昌轩已自愿放弃本事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主张的违反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意见不一致,除此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国兵、程均容系姚红军的父母。原告许苹系姚红军的配偶。姚梦琳系姚红军的儿子。被告青盛公司是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叶孔泉是该部车辆的实际车主。彭志平是被告青盛公司的雇员。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亲属姚红军驾驶载着樊昌轩的闽DB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泉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5时13分左右至国道324线230公里750米(南安市水头镇蟠龙信号灯路口)路段,遇对前方同向行驶由彭志平驾驶的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告的亲属姚红军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闽DB3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姚红军当场死亡、樊昌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红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志平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樊昌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闽A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闽A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也向被告紫金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24日事故经调委会调解,叶孔泉已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履行了赔偿义务。本事故中的伤者樊昌平声明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权?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05.99元(原告请求按7人7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3人7天计算为宜,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应按32391元/年÷365天/年×7天×5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认为原告没有举证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272251.55元(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67.55元:姚梦琳,8151.2/年×11年11个月÷2人=48567.55元;);4、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姚红军酒后驾驶,追尾保险标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按1万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姚红军酒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交警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姚红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而被告同意赔偿的太少,根据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373021.54元。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保险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权。被告紫金保险提供了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投保。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证明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二款有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院认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了投保人青盛公司的印章,投保日期签注为“2013.10.19”,这足以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投保,且第2014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经鉴定事故时挂车尾部反光标识、因大部分及主要部位被装载货物遮挡、覆盖,其作用不能正常有效。”这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金额,其主张增加免赔率10%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青盛公司、叶孔泉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红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志平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樊昌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彭志平的雇主被告青盛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伤者樊昌平声明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分配权利,合理合法,应予准许,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肇事车所投保的公司应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给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彭志平是被告青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彭志平系执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青盛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4日事故经人民调委会调解,叶孔泉已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合计373021.54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本院确认彭志平的雇主被告青盛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金额,被告紫金保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车主损失(373021.54-110000)×30%×(1-10%)=71015.82元,该款由被告紫金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国兵、程均容、许苹、姚梦琳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姚国兵、程均容、许苹、姚梦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1015.82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891元,原告姚国兵、程均容、许苹、姚梦琳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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