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仕福与刘吉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仕福,刘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3617号申请人孙仕福,居民。被执行人刘吉元,居民。申请人孙仕福与被执行人刘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赣城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仕福借款本金43360元及利息169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吉元所有的位于原欢墩坡石桥村住宅依法查封,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9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在淘宝网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均无人应拍而流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孙仕福本案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吉元所有的位于原欢墩坡石桥村住宅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应拍而流拍,申请人孙仕福为山东省户籍,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利,无法用该房产抵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城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修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