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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祁玉与刘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玉,刘建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玉,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林,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祁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祁玉在锡林浩特市康盛基业工业园区17号楼工地为刘建林提供劳务。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建林为祁玉出具工票一枚,金额为5200元。此款经祁玉催要,刘建林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林雇用祁玉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祁玉已经付出了劳动,刘建林亦接受了祁玉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建林辩称其受中越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雇用祁玉,工资应由中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但刘建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建林在庭审时认可其为祁玉出具工票时承诺公司拨款后就向祁玉支付工资,故对刘建林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祁玉要求刘建林按月利率20‰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2912元,由于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祁玉要求刘建林按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祁玉可自工票出具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主张权利,故对祁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玉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200元,支付利息572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计22个月,月利率5‰),本息合计577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建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祁玉不服,以“上诉人是2012年6月1日至8月15日在刘建林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其未按时开工资,上诉人才不得不于8月15日离开工地,刘建林拖欠工资时间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计息,不应从2013年2月6日工票出具之日起算计息。因被上诉人刘建林拖欠工资,上诉人的家人因治病没钱向案外人杨振彬借高息2分,有欠条为证,对此应予保护。综上,原判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建林拖欠工资时间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计息,不应从2013年2月6日工票出具之日起算计息。经查,双方是在2013年2月6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刘建林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票,因在此之前双方帐目如何并不清楚,该工票亦未标注施工时间,原审法院从工票出具之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刘建林拖欠工资,上诉人的家人因治病没钱向案外人杨振彬借高息2分,有欠条为证,对此应予保护。经查,上诉人主张的2分利息双方之间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