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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灿芬、王波等与杜朝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灿芬,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波,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婧,在校学生,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苏灿芬,系王婧之母。原审被告人杜朝勇,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朝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灿芬、王波、王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朝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灿芬、王波、王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20时许,张某与王某酒后来到罗平县三关楼处,张某与余某谈好性交易价格后准备到附近发生性关系,当两人行至罗平大酒店对面时,王某也跟随而至并与余某发生争执、撕扯。余某随后将此事电话告知杜朝勇,杜朝勇赶来后即与王某发生厮打,并用身上携带的刀朝王某胸腹部等处刺杀数刀,致王某当场死亡后逃离。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杜朝勇向罗平警方投案。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朝勇无期徒刑;由被告人杜朝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灿芬、王波、王婧经济损失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朝勇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灿芬、王波、王婧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与朋友张某酒后到罗平县三关楼红绿灯处找卖淫女嫖娼,张某与卖淫女余某谈好性交易价格后,准备到罗平县云贵路养路段旁菜园里发生性关系。当两人步行至云贵路罗平大酒店对面一巷道口时,王某也跟随而至并对余某搂抱,遭到余反对后双方发生口角,余便电话告知与其同居的杜朝勇有人打她,杜朝勇赶到后问余某是谁,余指认王某,称王无缘无故抱她,遭拒绝后打了她。杜朝勇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王某胸腹部等处猛刺数刀后逃离,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胸腹部身中数刀,系锐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7月3日,杜朝勇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21时37分,被害人之女王波向罗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其父王某不知何故被人杀伤睡在罗平大酒店对面巷子内,请求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杜朝勇有重大嫌疑,经多次抓捕均未果。2014年7月3日,杜朝勇向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桃树林的水泥路面上,现场勘验后提取了可疑血迹4份备检。3.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胸腹部身中数刀,系锐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曲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4份血迹与王某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王某尸体血样和苏灿芬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王波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要的生父母基因分型。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朝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6.证人证言(1)余某证实:2014年正月期间认识杜朝勇并在罗平县红星街租房同居生活,因为自己以前在三关楼卖淫,认识杜朝勇后仍然瞒着杜去卖淫。案发当晚20点左右,与一个穿红衣服的老倌讲好以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走到罗平大酒店一家买米处时,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从后面跑过来抱着其,遭其拒绝后,该男子打了其几巴掌。其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强的朋友告知其被人欺负,小强说有事来不了,其便打电话给与其同居的杜朝勇,告知其被人无故抱着还被打了几嘴巴。杜朝勇赶到后打了那个男的,双方即发生抓打,其来到两人身边时发现地上有血,杜朝勇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便拖杜朝勇走,两人跑回出租房,其责怪杜朝勇杀人,二人随即跑到杜朝勇贵州老家。(2)熊某证实:其在罗平大酒店对面卖米和面,案发当晚20时30分左右,看见平时到其店买过米的一个姓王的男子和一个穿红色汗衫的男子及一个30多岁的女子从其商店门口走过,后听见那个女子说把我当什么人,姓王的让女子喊人来,不久就听说姓王的男子被人杀死。(3)张某证实:2014年5月8日18时许,其与王某等人在罗平吉祥饭店吃饭喝酒后,王某与其先走,在三关楼那里与一女子以50元的嫖资谈好价并相约到养路段后面的园子里发生性关系。走到罗平大酒店对面时,王某追上来骂那个女的是骗子,并叫那个女的有本事就打电话,那个女的打了电话,王某就走进巷子里,随后一个男子走到这个女子面前,两人也走进巷子里。后其在巷子里发现王某睡在路上,身旁有血,认定系那一男一女杀死了王某,便打电话给其妻子陈某,叫陈某将事情告诉王某的妻子苏灿芬。(4)陈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丈夫张某打电话告知其王某在罗平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被人杀了,后其叫王某的家人到现场见王某睡在路上,王某之女王波即打120和110电话,医生来后说王已经死亡。(5)苏灿芬、王波证实:案发当晚17时许,王某与张某一起外出吃饭。21时许,张某之妻陈某到其家中询问王某到家没有,告知张某打电话说王某喝醉了,遂与陈某、王波一起到案发现场,王波打电话给110和120,医生到场后告知人已经死亡。(6)巴某、柏某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与王某、张某一起在罗平吉祥饭店吃饭、喝酒,后王某、张某在20点左右先走。(7)李某、唐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两人在罗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值班,接到急救电话赶到罗平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时,发现王某身上和路边有许多血,左胸腹部有伤口,经检查后确认已死亡。(8)付某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余某打电话告知其被一个男的无故抱着还被打,叫其过去,其有事没去。后其打电话给余某询问情况,余说那晚喊了一个叫小勇的人去,小勇去后杀着一个男的,这个人死了。(9)杜某证实:其弟杜朝勇多年前入赘在罗平县长底乡。2014年5月份从罗平带了一女人回贵州老家,后得知其杀人,便劝杜朝勇投案。2014年7月3日其送杜朝勇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10)被告人杜朝勇供述:其是贵州省兴义市人,多年前入赘在罗平县长底乡。2014年正月初二从家里到罗平打工时认识余某,后二人在罗平县红星街租房同居生活。案发当晚晚饭后,其到三关楼小广场玩至20点左右,余某打电话告知在罗平大酒店旁边被人打,叫其快点过去,其到罗平大酒店对面一巷子里,见余某正与一个男子争吵、撕扯,其便与该男子互相揪着衣领进巷子里,男子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那个男子的左胸及背部数刀,具体杀了几刀不清楚。后与余某跑回出租屋,余某责怪其杀人,二人随即逃往贵州兴义老家。2014年7月3日,其兄杜某送其到警方自首。杀人的刀系当晚削苹果后装在身上的,作案后在跑出巷子时随手丢在罗平大酒店门口的路上。(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朝勇生于1979年2月11日,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王某生于1964年9月20日,殁年50岁。(12)到案经过证实杜朝勇系其兄送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朝勇在余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持刀连杀王某数刀,致王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杜朝勇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江鹏审判员赵锦汶代理审判员石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陈曙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