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招华,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鲜招华。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鲜招华诉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招华诉称,原告系装修工人,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保利拉斐庄园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通过保利拉斐庄园保安岗亭时,与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因出入门卡的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轻型脑伤。事发后,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三河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但因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无法确定对原告实施侵害的直接侵权人,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虽经三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始终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综上,原告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拉斐庄园,因出入门卡问题与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94.5元(包括医疗费7494.5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因需继续治疗另产生医疗费9680.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并开庭处理。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辩称,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没有对鲜招华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其受伤的原因不排除其他原因及其自身原因,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鲜招华因被打伤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轻型脑伤。原告鲜招华以被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及赔偿其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入院证、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原告鲜招华提供了光盘一张,拟证明系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将原告打伤。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根本无法看清,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侵权造成的。(二)原告鲜招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656元。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譬如原告购买的药物“气血和胶囊”应系女性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且大部分票据金额过大,不是正规发票,并没有病历等佐证。(三)原告鲜招华提供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80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鲜招华提供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当时确实是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打伤了原告,只是不是刘一极打伤的而已。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也无法侦查出具体的侵权人是谁。本院认为,从原告鲜招华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鲜招华在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岗亭处逗留时间较长,发生争执情况明显,且事发时另有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安保人员快速到达现场,其非处理现场事故以防止事件升级及造成人员受伤,而是将鲜招华的电瓶车推离现场,这与安保人员所应具备的安保责任明显背离。再者,结合原告鲜招华事发后及时报警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处所应具备的安保程度,虽然侦查机关没有侦查出具体的侵权人,但不能排除鲜招华受伤是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事发现场的安保人员造成的,故在原告已穷尽举证能力的前提下,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有责任提供鲜招华受伤非因其安保人员实施致害行为所造成的证据,在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反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鲜招华对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鲜招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元,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对原告鲜招华所提供的“百信药业连锁锦江区德康大药房”的费用结算单及成都市国参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鲜招华所举“百信药业连锁锦江区德康大药房”的费用结算单及发票一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本院支持为135元;2.鲜招华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鲜招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800元。鲜招华受伤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加强营养合乎常理,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鲜招华虽无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500元。5.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原告鲜招华为鉴定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35元。由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承担156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鲜招华支付1564.50元;二、驳回原告鲜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鲜招华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获准),由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