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74********,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高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张某乙等人寻衅滋事和同村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乙等人殴打张某甲后,张某甲到家里拿了一把尖刀在家门口,陈某丙去张某甲家拦架时被张某甲用刀砍伤头部。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被害人陈某丙不是去拦架,他砍伤陈某丙的地点不是在门口,而是在他家里。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丙在东南城村经营小火锅生意。2012年12月31日19时,张某乙等四人在陈某丙的小火锅店里吃饭,期间张某乙出去小便和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推搡,张某乙喊一起吃饭的人到场后,有人打了张某甲一拳,张某甲将其推倒,回家拿了一把刀往外走。被害人陈某丙去拦架,被告人张某甲朝陈某丙左前额砍了一刀。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左侧额骨外板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5.5cm,属轻伤。被害人陈某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2年12月31日19左右,张某乙等四个人到他的店里喝酒,期间,张某乙出去了,一会儿其他几个人都走了,因为他们没结账,他就出去看他们是不是走了,到张某甲家门前路上看见张某乙等几人拿砖头砸张某甲,他就拦张某甲回家,刚进到张某甲家他感觉前额疼,手一摸摸了一手血,就让张某甲报警了。2、证人周某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饭后,她听见家门口有人吵吵,出门看见她儿子张某甲在和几个年轻人吵架,年轻人用砖头往她家院里扔,张某甲一直往家躲,年轻人又推开门往院里扔,张某甲从屋里拿了一把刀,这时她看见陈某丙来拦架,把张某甲往里推,她听见陈某丙说他头上流血了,年轻人都跑了,他就和张某甲将陈某丙送到了村里诊所包扎。3、证人张某乙证明,2012年12月31日18时,他和同村几个朋友在陈某丙小火锅店里吃饭,19时左右,他在大街厕所门口小便时被张某甲看见,张某甲就骂他,他就和张某甲吵起来,喊来了一起吃饭的朋友,张某甲见他喊人,就回家了,张某甲媳妇还拽着他不让他走,这时陈某丙去张某甲家看,他就被他叔叔张某丙拦到了他爷爷家。4、证人张某丙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上,他在家看电视,有人说他侄子张某乙在陈某丙火锅店和人家打架,他赶到现场看见张某甲拿着刀被人拦回去了,他就把张某乙送到了张某乙爷爷家。5、证人陈某甲证明,2012年12云31日18时,他和张某乙在陈某丙火锅店吃饭,19时左右,听见张某乙喊有人打架,他出去看见张某乙及三四个年轻人和一个手里拿着刀的人准备打架。陈某丙就去拦那个拿刀的人,张某乙和几个年轻人拿着砖扔那个拿刀的人,张某乙叔叔来拦走了张某乙,他走时看见陈某丙满脸是血。6、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上,他父亲让他去诊所给陈某丙缝伤口,20点,他到诊所看见陈某丙满脸是血,前额左侧有一个大约五六厘米长的伤口,他给陈某丙缝好后建议陈某丙去邯郸市第二医院做CT,陈某丙他们就走了。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上,他在邻居门口聊天,看见几个年轻人在他家厕所门口小便,他不让,张某乙就说不关他的事,并叫了六七个人打他,其中一人打了他一拳,他将其推倒后,回家拿了一把一尺长的刀回到门口,几个年轻人往他家扔砖,他在门口乱砍,有一人推了他一下,他就用刀砍了那个人,后来知道那人是陈某丙,他就将陈某丙送到了村诊所。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载明,陈某丙左侧额骨外板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5.5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有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上网追逃,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不属于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诚心悔过,依法可以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