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涛、徐克玉、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涛,徐克玉,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涛,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克玉,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涛、徐克玉、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与被告徐克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杨涛因养殖鸭子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徐克玉、张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涛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借款43884.6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徐克玉、张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克玉辩称:自己为被告杨涛担保贷款是事实,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杨涛的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与被告杨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终兴信用社,借款人为杨涛;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杨涛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徐克玉、张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终兴信用社,保证人为徐克玉、张磊;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杨涛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五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克玉、张磊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2月9日,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杨涛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杨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11.75334‰。被告杨涛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便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杨涛的账户中,被告杨涛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杨涛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16.55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杨涛经催要未还,被告徐克玉、张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克玉、张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2012年2月9日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涛结欠本金43884.69元,结欠利息15673.71元。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徐克玉、张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杨涛由被告徐克玉、张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涛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2012年2月9日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涛结欠本金43884.69元,结欠利息15673.71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克玉、张磊对被告杨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杨涛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虽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已向被告徐克玉、张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保证期间不再受双方约定的二年时间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徐克玉、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克玉、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涛追偿。被告杨涛、徐克玉、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元43884.69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1日前尚欠利息为15673.71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75334‰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徐克玉、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克玉、张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杨涛、徐克玉、张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