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管一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2015年3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3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管一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2550XXXX),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王某某用信用卡共透支19904.32元。2010年10月21日,王某某又在冷水滩区农业银行以其弟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7007538XXXX),2010年12月2日至11日,王某某用信用卡共透支9900元。农业银行自王某某透支后逾期没有还款,多次向其催收,但王某甲一直未还,同时变换办卡时所留下的电话号码,银行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被抓获归案,至2014年9月5日才归还透支款本息65066元。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李烈辩称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2550XXXX),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王某某用信用卡共透支19904.32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冷水滩区农业银行以其弟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7007538XXXX),2010年12月2日至11日,王某某用信用卡共透支9900元。农业银行自王某某透支后逾期没有还款,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未还,同时变换办卡时所留下的电话号码,银行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至2014年9月5日才归还透支款本息6506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哥王某某告诉他要为他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可以透支10000元的信用卡,他同意了就提供了身份证,其他办卡的手续都是他哥为他办理的,办好后,他哥喊他到冷水滩农业银行卡部签了名,将卡领出交给了他哥哥使用,他以后没有管了;2.证人首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某找到他们提供相关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为其办理了一张可以透支的信用卡,王某某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逾期后多次向其催收,一种种借口没有还,后改变联系方式,至他们银行无法与其联系上;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王某某到冷水滩区农业银行找到工作人员首某某提供了办理相关信用卡的资料,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领卡后进行透支,共透支19904.32元,多次催还没有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便无法联系上;4.出具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及透支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即是办理信用卡及透支的人;5.出具的催缴通知书证实冷水滩农业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某催缴透支款的情况;6出具的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款全部还清;7.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情况,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8.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在冷水滩其农业银行以他本人及他弟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分别透支了19904.32元、9900元,因没有钱还,故没有按期归还透支款,至2014年9月2日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主动到案,并归还了透支款650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又归还了透支款本息,依法可予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管一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