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住邳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在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双方家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T12及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两处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接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诊断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用16297.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丁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视频资料及讯问录音录像,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致被害人身体多处骨折,且未赔偿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确已发生,可酌情支持5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王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6297.2元,误工费2950.62元(14958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1890元(4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462元(11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8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85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