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丽娟、曹桦与谭贤伍、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娟,曹桦,谭贤伍,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万丽娟,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原告曹桦,男200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江安镇。法定代理人万丽娟,身份信息同原告,系曹桦母亲。被告谭贤伍,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李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身份信息未核实。本院在审理原告万丽娟、曹桦与被告谭贤伍、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万丽娟、曹桦于2015年4月1日以考虑追加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丽娟、曹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丽娟、曹桦负担。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