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琼海市某某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王某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又称: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文阁岭村九组)。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某锋,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被告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某某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于2013年收到一笔鳗鱼塘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款,该款按计划于2013年4月中旬之前发放给整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其他村民小组成员都已按时足额获得上述补偿款,但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6781.95元及家中三个妹妹的补偿款至今未发放。原告已多次要求村民小组支付上述费用,也曾向博鳌镇政府反映情况,但村民小组负责人拒绝支付,理由是原告所在的大家庭存在矛盾,与原告属同一家庭成员的黄某益在获得了他应得的补偿款后,不允许村小组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村民小组负责人拒绝支付征地及青苗补偿款给原告的理由是荒唐的、非法的,依法获取上述补偿款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获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已经在村小组详细列出,并已经在村民小组张贴公布,村民小组依法应向原告发放补偿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781.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书,证明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鳗鱼塘征地及青苗补偿款合计16781.95元的事实。原告儿子黄某拍的照片,证明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事实。黄某海和黄某妹的户口簿,证明黄某海和黄某妹的户口已迁出被告村组。被告第九村民小组辩称:政府征用被告村组鳗鱼塘8.26亩自留地,并于2013年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村小组根据村委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按照田份拨付款项。因我该村的自留地在九十年代就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福建的公司养殖鳗鱼,地上没有青苗,所以征地田份款和青苗补偿款都是按照田份来分,有多少田就能得到相应的征地田份款和青苗款。根据该村作出的分配表,全村共有8.26亩自留地被征用,共得到602690.9元的征地补偿款(含田份款和青苗款),1亩田就得到72965元,0.1亩就得到7296.5元,含田份款和青苗款。王某某户有0.23亩土地,能分得征地田份款和青苗款共16781.95元。村中的自留地是按照分配时有劳力的分配0.1亩,没有劳力的分配0.03亩,王某某户是从其父母户分户出来包含王某某、黄某海、黄某妹三人的份额。自从确定给王某某户0.23亩自留地后,该地也一直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租金也是由王某某领取的。但是黄某海弟弟黄某益一家对王某某户分配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户中并没有黄某海的份额,该份额是属于黄某海妹妹也就是黄某益姐姐的,不同意王某某领取全部三人的份额。因为王某某家庭存在矛盾,且该款包含三人份额,村小组才没有分配该款给王某某。如果王某某仅是领取她个人的,随时都可以来领取。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某某村委会第九村小组鳗鱼塘分配表,证明村小组按照土地大小分配征地补偿款。九组财务移交表,证明每位村民分得的土地面积的事实。二00三、二00四、二00六年鳗鱼塘承包金发放表,证明王某某户有0.23亩自留地,并向她发放承包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经质证,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未向原告户发放征地补偿款16781.95元以及原告丈夫黄某海和女儿黄某妹的户口已迁出被告村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拍摄,无明显标志及具体方位,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村组自留地被征用情况及分配款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3,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村组在2013年10月份进行财务移交时,原告王某某户的自留地为0.23亩,款项还未分配到户;以及鳗鱼塘最后承包时王某某的自留地为0.23亩,承包金由王某某领取。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户口在征地之前就已落户在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九十年代开始,被告第九村民小村的自留地就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福建的公司养殖鳗鱼,且统一收取租金再付给第九村民小组,由村小组以户按照《鳗鱼塘承包金发放表》上的姓名对应的自留地面积应得的金额发放承包金。2003年,王某某户从原来合家的户中分出后其承包0.615亩自留地,2004年开始更改确定王某某户承包的面积为0.23亩,自2003年开始王某某户鳗鱼塘承包金一直由王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海领取。2012年,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的8.26亩自留地被琼海市人民政府征用,共得到602690.9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根据村委会的方案按田份进行分配,即有田就能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该自留地长期以来都是出租养鱼,地上没有青苗,青苗补偿款也是按照田份分配,即0.1亩自留地就能得到7296.5元的征地补偿款(包田份款和青苗补偿款)。被告第九村民小组2013年鳗鱼塘的分配表,确定王某某户自留地面积为0.23亩,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合计16781.95元。被告第九村民小组也已经按照分配表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各户村民,但被告第九村小组以王某某家庭存在矛盾未解决妥当,认为王某某户包含三人份额,即包含王某某、其丈夫黄某海和女儿黄某妹三人份额,王某某只可领取她本人的份额,或者由其家庭协商清楚共同领取,不同意由王某某一人领取。原告王某某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九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781.95元。另查明,原告丈夫黄某海和女儿黄某妹的户口已在征地之前迁出被告村组,目前王某某户仅有王某某一人。黄某海系琼海市华某中学退休职工,黄某妹系南方航空公司职工,俩人均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是否具备被告第九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得到征地补偿款(田份款和青苗款)16781.95元。一、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具备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问题,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政府征地之前早已落户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有承包责任地,依靠被告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居住和生活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生产劳动,应认定原告王某某具备被告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应否得到征地补偿款(田份款和青苗款)16781.95元。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家庭承包,即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土地政策为“大不变,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村组0.23亩自留地,按照我国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原告丈夫黄某海和女儿黄某妹的户口已在征地之前迁出被告村组,且参加社会保险,该俩人不依靠被告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已不再是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的自留地由该户唯一的家庭成员王某某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的成员,按照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0.1亩自留地分配7296.5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某某户享有0.23亩自留地应分配征地补偿款16781.95元,被告认可原告户能分配征地补偿款16781.95元,但以原告家庭存在矛盾未解决妥当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78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