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维举与施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举,施吉良,杨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维举,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董睿,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吉良,男,生于1980年4月3日,白族,研究生文化,普洱学院教师,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杨德荣,男,生于1949年9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临沧市人,现住普洱市。身份证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号。负责人陈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维举与被告施吉良、杨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维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睿、被告施吉良、杨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举诉称,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施吉良驾驶云JYQ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黄维举驾驶新日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云JYQ9**号车右转弯时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90天,诊断为:1、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553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辩称,1、交警认定被告施吉良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晚上,光线黑暗,事故发生地正在进行道路铺设维修,原告黄维举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开大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车速快,才导致事故,黄维举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负有次要责任。2、黄维举在住院治疗期间私自要求出院,使伤情得不到彻底治疗和愈合。其出院后伤情未治愈恢复的责任和导致残疾的责任在其本身。十级伤残的责任与二被告无关,且其私自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当,被告应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且被告施吉良已为黄维举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057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黄维举的数额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施吉良。综上,原告黄维举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本次事故2013年1月11号发生,但原告在2015年1月5日才报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5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保单及驾驶证等材料。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我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黄维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黄维举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认可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施吉良、杨德荣的意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施吉良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施吉良、杨德荣的意见。三、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手术及手术感染前后住院90天的事实。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伙食补助费也是100元每天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四、证明5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购买装修材料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清楚证明原告就是从事建筑的工作,应该还有领工资的花名册来相互印证,证据有所欠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2、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除了单位签字外还应该有出具人签字,两份证明没有任何签字。且证明内容存在严重冲突,均不予认可三性,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持续存在。两份证明均称黄维举是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花名册证明存在用工关系。五、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级,伤残10级,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出事至定残日止共684天,加上180日休息期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一共是864天,误工费是120096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共46472元。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鉴定系原告本人自行委托,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委托的。本身原告的伤情不至于导致残疾,是在原告第四次住院期间,自己要求出院并寻草医包扎,造成感染,才导致残疾。保险公司质证对于重伤2级的鉴定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重伤2级不涉及任何赔偿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伤残10级鉴定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标准为上海市的地方试行标准,在云南适用没有依据;鉴定所涉及的休息期,一般计算住院期间,如果导致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否持续误工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营养期应参照主治机构出具意见决定。护理期根据法律规定也是计算至出院,而且应有主治医院出具意见出院后是否应护理,也应有主治医院出具意见。六、后期治疗费鉴定、转院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慢性骨髓炎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需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不认可转院审批表,认为转院应有转院证明,审批表不具有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不认可真实性,理由是现原告还在正常的治疗期间,在此期间作后期治疗费鉴定不客观。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1、转院审批表,在审批表当中,仅有一个签章,只是医保专用签章,会诊医师签字处为空白,在病人和家属意见栏也是空白,所以审批是否完成不能核实。2、鉴定结论与其医疗行为存在矛盾,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的项目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慢性骨髓炎,病案首页原告在第四次住院治疗的项目即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治疗,原告要鉴定的项目已经实际发生,属重复主张。作为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所委托的鉴定项目及鉴定标准没有引述,有失科学客观性。七、车票、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交通费为367元,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往返昆明、普洱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施吉良、杨德荣的意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施吉良、杨德荣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普洱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3份,证明:1、第一次住院被告垫付住院费20641.60元,麻醉保险100元;2、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出院时愈合好、恢复好。二、普洱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3份,证明:1、第二次住院被告垫付住院费4705.13元;2、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出院时病情平稳、感染明显控制。三、普洱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4份,证明:1、第三次住院被告垫付住院费4694.01元;2、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出院时愈合良好。四、六十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4份,证明:1、第四次住院被告垫付住院费12194.75元;2、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出院时无明显压痛、肿胀、无畸形、关节活动可以;3、患者自行要求出院。五、草医收据、诊所收据2份,证明:1、第二次及第三次出院后未经被告方、保险公司、正规医疗机构同意,黄维举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草药治疗,导致感染。2、黄维举用其支付的医疗单据向被告报账550元。六、出院后的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黄维举用其支付的医疗单据向被告报账2141.50元。七、急诊病历及发票2份,证明事故当日被告送黄维举到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40.01元。八、黄维举亲笔收据1份,证明被告五次向黄维举垫付各项费用。以上八组共同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擅自出院造成感染的事实。原告黄维举质证认可以上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认可草药费确实是被告支出的。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以上八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对于原告包草药产生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收据内容均为手写,可造性高。该组证据为原告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治疗产生,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能证明。不认可第6组证据的三性。该两份清单也并非正规发票,两份清单没有任何收款单位签章和付款单位名称。对于出院期间产生的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没有病情证明和诊断证明进行支撑,不能证实是治疗此次事故产生的。九、2014年10月21日病历记录1份,证明六十二医院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黄维举拒绝入院手术治疗。十、六十二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由于黄维举拒绝入院手术治疗,被告再次带黄维举到六十二医院进一步检查,垫付检查费90元。十一、六十二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被告主动开具住院证、交付住院费通知原告入院治疗,由于黄维举拒绝入院治疗,一周后医院因需要结账,但黄维举仍不入院治疗,医院通知被告进行退费处理。十二、思茅区交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办理好入院手续后由于黄维举不入院治疗,被告通过交警再次通知黄维举入院治疗,但黄维举拒绝治疗。以上第九至十二组证据,共同证明黄维举拒绝住院。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没有重视原告受伤情况,导致原告反复住院反复手术,六十二医院已经不具备治疗条件,原告才出院。原告的骨髓炎与原告出院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以上四组证据。十三、车辆修理发票1份,证明被告车辆受损修理费为300元。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的损失应另案处理。十四、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以上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提示书、抢救费垫付通知、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划款回执各一份,证明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支付到杨德荣工商银行账户。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包括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应当进行医疗核损,即扣除20%的医疗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可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举、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结合两组证据,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可得到证实,而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所提供证明互有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但所做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期鉴定适用外地标准,与本地经济情况不相符,鉴定意见内容部分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相符,故本院只采信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证明等材料可明确原告的伤情在第四次住院后尚未完全康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所在地不在本地,对合理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予以采信。被告施吉良、杨德荣举证的第一至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骨髓炎系自行拖延造成,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病症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被告举证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未住院就是造成骨髓炎的主要原因,故对二被告的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施吉良、杨德荣举证的第十四组证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施吉良驾驶云JYQ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黄维举驾驶新日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云JYQ9**号车右转弯时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施吉良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维举于当日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施吉良代为垫付门诊费440.01元、住院费20641.60元、麻醉保险100元。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医嘱:术后三月不可负重。2014年2月12日至3月3日,原告黄维举因左小腿感染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情况:红肿情况明显消退,感染明显控制。出院医嘱中要求避免负重3月。此次住院被告施吉良垫付医疗费4705.13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23日,原告黄维举为取出骨内固定装置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小腿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次住院被告施吉良垫付医疗费4691.01元。2014年9月5日至10月9日,原告黄维举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至成都军区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逐步下地功能活动锻炼;2、注意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于我院继续输液或行手术治疗。此次住院被告施吉良垫付医疗费12194.75元。在四次住院期间以外,被告施吉良为原告黄维举垫付其他门诊医疗费、检查费2231.50元、原告包草药费用550元,前后五次向黄维举现金支付各项费用8500元。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垫付费用予以支付。2014年11月26日,原告黄维举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9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维举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维举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05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维举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施吉良驾驶的云JYQ9**号车系被告杨德荣所有,施吉良系被告杨德荣的女婿。被告杨德荣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2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交警的通知以及所签订的《人伤案件处理协议》,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已支付到被告杨德荣的工商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施吉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维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施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维举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施吉良、杨德荣辩称不认可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不当及不合法之处,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施吉良驾驶肇事的云JYQ9**号车系被告杨德荣所有,被告施吉良与被告杨德荣系亲属关系,杨德荣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施吉良驾驶,且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导致事故的缺陷或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车辆所有人杨德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原告黄维举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吉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维举受伤后一直持续医疗至2014年10月第四次住院出院,2014年11月定残。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医疗终结及定残后方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基于双方互负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且双方义务应对等。在本案中,未交付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并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维举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定的费用为: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按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年计算每日合134.20元/日,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时间计算,第一次住院27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117天;第二次住院至第四次住院间隔期间较短,结合医嘱可推定原告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合287天,两段误工期共计40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34.2元/日×404日=54216.8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90日,每日按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8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200元;3、交通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67元,是为了确定伤残情况,系处理纠纷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合计46472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采信情况,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1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施吉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精神亦造成极大损害,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得以支持的费用共计151555.8元,加上被告施吉良、杨德荣垫付医疗费45554元,共计19710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至杨德荣账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此项下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不足赔偿的费用7710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施吉良、杨德荣垫付医疗费45554元、垫付护理费等费用85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二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杨德荣、施吉良支付垫付费用44054元。余款14305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原告黄维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维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3055.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德荣、施吉良垫付的原告黄维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4054元;三、驳回原告黄维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黄维举承担102元,由被告施吉良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银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