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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名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名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平远县。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名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名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寻乌县南桥镇珠村村206国道边,采用携带的螺丝刀盗得被害人钟某挖掘机上的“骆驼”牌蓄电池2个,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刘名甲曾因盗窃受过二次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名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名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名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3、证人韩某1、韩某2、曾某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名单的供述;6、寻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刘名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名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名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名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行政拘留15天,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被告人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罚,本该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却屡判屡犯。希望被告人从中认真反思,深刻反省。今后能够改过自新,遵纪守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