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振河与石继武、丁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河,石继武,丁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振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武,男,汉族。被告丁爽,男,汉族。原告李振河与被告石继武、丁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河及委托代理人程晓鸿,被告石继武、丁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河诉称,2013年12月16日,李振河在石继武处购买型号为ZL16型装载机(铲车),价格为20,000元。李振河修理后将该车停放在自家车库内。2014年9月20日,丁爽将车开走,丁爽称该车是其所有并带走李振河为该车新购置的轮胎和电瓶。现要求石继武返还购车款20,000元,要求丁爽给付轮胎款和电瓶款及修车费用13,4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继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铲车是丁爽的,但石继武与丁爽之间有账,对此原告清楚。石继武与原告签订买车协议之前,石继武借原告10,000元,后来约定铲车归原告,原告不再向石继武索要10,000元借款。原告将铲车拉走后,原告拿出协议,石继武签的名。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丁爽辩称,铲车是丁爽的,2013年,石继武从丁爽的司机王洪成(小名二黑)处将铲车借走。2013年冬天,丁爽往回要车,王洪成说铲车让石继武开走了,石继武不告诉铲车具体在哪存放。2014年春才知道石继武将铲车抵押出去,后来丁爽和王洪成从原告处将铲车开回来。丁爽将铲车借出时,轮胎和电瓶都是好的,能正常使用,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李振河与石继武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价款2万元。经质证,石继武对协议无异议,但提出李振河没有给石继武钱,只是用石继武借李振河1万元钱抵顶的。丁爽表示对此事不清楚。2、收据4张。证明李振河为铲车购买轮胎、起机、电瓶所花费用以及喷漆和维修费用。经质证,石继武和丁爽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石继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丁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2日购车收据1张及产品合格证。证明2011年8月22日,丁爽在嫩江县购买ZL16型铲车,花费3.48万元。经质证,李振河、石继武无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嫩江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李振河向嫩江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有人将自家车库门撬开,将停放在车库内的铲车偷走,价值20,000余元,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嫩江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李振河申请复议后,嫩江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经质证,李振河、丁爽无异议。石继武表示不清楚。2、2014年9月22日,嫩江县公安局给李振河制作的询问笔录。李振河报案称:2013年冬天,李振河以20,000元价格从同学石继武处购买一台铲车,当时铲车处于死车状态,轮胎和电瓶都不能使用。李振河用车将铲车拽回家中后,更换了4只新轮胎及钢板,2块电瓶。轮胎每只1,800元,电瓶每块1,000元。买车时,石继武说铲车是自己的,李振河与石继武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李振河当时给的钱,并签订了购车协议。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有两人到李振河家,将车库门砸开,将车库内的铲车开走了。经质证,李振河、丁爽无异议。石继武认为不属实。3、2014年10月9日,嫩江县公安局给丁爽制作的询问笔录。丁爽述称:铲车是丁爽于2011年8月购买的,有发票,但没有落户。2013年春天,石继武向丁爽借铲车,丁爽没有借。后来,石继武从丁爽的司机“二黑”处将铲车借走了。2013年冬天,丁爽找石继武要铲车,石继武总是推拖。2014年春天,丁爽向石继武要铲车,石继武说急需用钱以20,000元价格将铲车抵押出去。2014年9月,“二黑”先到李振河家要铲车,李振河不给,在9月20日上午,丁爽和“二黑”到李振河家,将车库门锁撬开,把铲车开走。开车时,4只轮胎和电瓶都是原告换的新的。经质证,李振河、丁爽无异议。石继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没有质证意见。4、2014年10月22日,嫩江县公安局给王洪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实:王洪成与石继武和丁爽都是朋友关系。大约在2013年6、7月份,王洪成借用丁爽的铲车在嫩江县临江乡施工,石继武去说和丁爽说好了,要借用铲车,王洪成就把铲车借给石继武了,过了1、2天,王洪成将此事告诉丁爽了。2013年冬天,丁爽多次找石继武要车,石继武以各种借口推拖。2014年春天,丁爽向王洪成要铲车,王洪成找到石继武,石继武说已把铲车以20,000元抵押给李振河了,并说丁爽欠石继武钱,丁爽给付欠款就把铲车赎回来给丁爽。此后,丁爽和石继武为此事经常争吵,丁爽就经常找王洪成要铲车,后来石继武告诉王洪成铲车在李振河家。王洪成到李振河家要铲车,李振河说铲车是从石继武处买的,让王洪成找石继武,就是不给车。2014年9月20日,丁爽和王洪成到李振河家,把李振河家车库门锁撬开,将铲车开到嫩江县物价局南一个院子内。开走铲车时,李振河已给铲车喷过漆,4只轮胎和电瓶都是新换的。经质证,李振河提出不认识王洪成,王洪成从来没有找过李振河。丁爽无异议。石继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丁爽以34,800元价格在嫩江县购买型号为ZL16型装载机(铲车)一台,该车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振河与石继武系同学关系,王洪成与丁爽、石继武系朋友。2013年6、7月份,王洪成借用丁爽的铲车在嫩江县临江乡施工期间,石继武以丁爽同意借用铲车为由从王洪成处将铲车开走。事后,王洪成将此事告知丁爽。2013年冬天,丁爽向石继武索要铲车,石继武推拖没有给付。2013年12月16日,石继武以20,000元将铲车出卖给李振河,并签订买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车价款为:贰万元整(20,000元),车款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李振河将铲车拖回家后,为该车新喷的漆,并更换4只新轮胎,2块电瓶及起机,李振河为修理及更换配件共花去13,480元。2014年春天,石继武告知王洪成铲车已抵押给李振河了,王洪成将此事告知丁爽。2014年9月20日,丁爽和王洪成到李振河家,将车库门撬开并将铲车开走,9月22日,李振河到嫩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行为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3日,嫩江县公安局作出嫩公(刑)不立字(201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10月27日,李振河申请复议,嫩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嫩公(刑)刑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石继武返还购车款20,000元,要求丁爽给付修车费用及更换配件款13,480元。本院认为:ZL16型装载机系丁爽所有,被告石继武没有处分权,因此,李振河与石继武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无效,石继武应将购车款20,000元返还给李振河。装载机现已由丁爽取回,嫩江县公安局在询问丁爽时,丁爽承认李振河为该车更换新轮胎和新电瓶,并有王洪成的证言证实,故李振河为修理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应由丁爽承担。同时李振河应将换下的4只旧轮胎和旧电瓶返还给丁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河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丁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河人民币13,480元,同时李振河将ZL16型装载机原4只轮胎及2块电瓶返还给丁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57元。减半收取379元,被告石继武负担226元,丁爽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蕊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