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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与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鉴成。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健垣。委托代理人吴灿辉,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职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禅城供销联社)诉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湾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城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汝才、被告石湾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禅城供销联社诉称:被告因企业改制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5万元。因短期内无法清还,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承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59.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516658元,合计311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禅城供销联社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600000元从2001年11月9日起、199.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石湾供销社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利息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原名“佛山市石湾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2001年7月13日,佛山市石湾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甲方)、佛山市国合商业投资服务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丙方)、佛山市石湾区棉麻公司(丁方,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解决甲、乙、丙、丁四方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甲方愿意将借款担保企业丙方债务(丙方所欠乙方借款,借款发生时间1996年1月3日,借据548号)人民币伍拾万元,丁方债务(丁方所欠乙方借款,借款发生时间1993年1月27日,借据633号)人民币伍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作抵减甲方应收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债务的处理。甲、乙、丙、丁四方经债权债务抵减后,乙方与丙、丁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结束,而乙方原向甲方借入资金贰佰壹拾万元,经抵减壹佰万元后,乙方应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余额作如下处理:……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各存一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协议书经四方当事人签章后正式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2001年11月8日,佛山市石湾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甲方)与广东省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7月13日与佛山市国合商业投资服务公司签订有关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即佛山市国合商业投资服务公司将应收石湾供销社欠款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石湾区供销联社。2、甲乙双方于1994年7月1日签订了有偿财产移交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某房住宅作价12万元有偿移交给乙方。乙方在交付2万元之后,到现时尚欠甲方10万元。由于乙方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为了保障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某铺和某铺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被告石湾供销社于2006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分38次向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借款共计199.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具体借款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以出票时间为准)借款金额(元)12006.3.75000022006.5.165000032006.7.115000042006.12.135000052007.3.225000062007.5.215000072007.8.35000082007.12.55000092008.2.1850000102008.4.1850000112008.7.2150000122008.9.1945000132008.10.2350000142008.12.2550000152009.1.19100000162009.3.2350000172009.6.18100000182010.4.1250000192010.7.2750000202010.5.2150000212010.11.2450000222011.1.1950000232011.4.2050000242011.5.2650000252011.8.150000262011.10.1950000272012.1.1250000282012.4.1850000292012.7.2350000302012.11.1350000312013.1.1550000322013.5.2750000332013.7.1850000342013.11.1150000352014.3.450000362014.5.650000372014.7.2550000382014.11.650000共计1995000对于以上债务,被告石湾供销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确认书》载明:“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因企业改制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向贵社借款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包括2001年11月8日双方确认的欠款60万元,共计259.5万元及利息,短期内无法清还,特此确认。”被告石湾供销社出具《确认书》后,未向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归还欠款。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10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禅城供销联社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石湾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更名的通知》、《确认书》、《抵押协议书》、《协议书》、收据及凭证。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因代为清偿债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禅城供销联社以其对国合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被告石湾供销社所欠国合公司借款后,国合公司对被告石湾供销社所享有的相关债权即转让给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加上被告石湾供销社向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借款及因其他合同关系所产生债务,被告石湾供销社明确确认其尚欠原告禅城供销联社本金259.5万元。原告禅城供销联社诉请被告石湾供销社归还欠款本金259.5万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石湾供销社确实占用了原告禅城供销联社的资金并因代偿及其他欠款给原告禅城供销联社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且被告石湾供销社对原告禅城供销联社主张的利息诉请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禅城供销联社要求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禅城供销联社代被告石湾供销社清偿的500000元债务及其余欠款100000元,合计600000元,以及199.5万元借款,原告禅城供销联社主张分别从2001年11月9日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当于弥补原告禅城供销联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本院酌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对于600000元欠款从200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原告禅城供销联社实际是按照年利率7%(年利率5.6%上浮25%)计算,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一定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清偿欠款本金2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00000元从2001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58%、199.5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35%,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7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供销合作联社负担47元,被告佛山市石湾供销合作社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