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炳金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炳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2号被告人刘炳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县人,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安县,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炳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炳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炳金和被害人李某是夫妻,案发前二人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华苑横二巷9号二楼出租屋。刘炳金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李某,李某于2013年8月下旬搬离出租屋,刘炳金多次要求李某搬回出租屋同住未果,二人矛盾进一步激化。2013年9月28日7时许,李某回到上述出租屋收拾东西准备带走,刘炳金见李某对其不予理睬,心中恼怒,便从厨房拿起一把水果刀,朝李某的背部捅刺三刀并致水果刀折断。李某大呼救命,刘炳金又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李某的头部、颈部、四肢等处猛砍数刀,致李某当场死亡。之后,刘炳金驾驶摩托车逃回云安县白石镇东星村委寨贝村。当日11时许,刘炳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程某、邓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租房合同、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炳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炳金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刘炳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炳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