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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洁延诉被告潘效维、余结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洁延,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冯惠媚,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效维,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结珊,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倬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基,公司职员。原告周洁延诉被告潘效维、余结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惠媚、委托代理人曾莹,被告潘效维、余结珊委托代理人陈倬君,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伟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潘效维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搭乘周洁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潘效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洁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潘效维驾驶的粤Y×××××号轿车系被告余结珊所有,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效维、余结珊赔偿原告损失16562.89元;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效维、余结珊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医疗费3362.89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详细费用清单;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专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过高,应以50元每天为宜;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不应获支持。二、原告母亲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减轻我方赔偿责任。三、本案在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余结珊的车辆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医疗费,对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并对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对车主已垫付的金额应扣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应驳回原告该请求。四、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每天计算。五、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主张明显过高。六、原告未达到伤残,且事故中原告监护人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驳回。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37分许,被告潘效维驾驶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的原告(搭乘周洁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潘效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洁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潘效维驾驶的粤Y×××××号轿车系被告余结珊所有,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属保险责任期。被告潘效维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62.89元。经核实,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可以证实为本次事故支出,其中被告潘效维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62.89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理费共计1600元。原告受伤之后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证明书,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本院参照本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亦合理,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年幼,缺乏自主行动能力,且与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原告监护人冯惠媚在同处住院治疗,交通费支出缺乏必要,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6412.89元。由于肇事粤Y×××××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在(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号中赔付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完毕,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3000元。被告潘效维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可视为原告已获赔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3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偿赔偿限额内的而未获部分为3412.89元,由原告和潘效维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潘效维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潘效维各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即1706.45元。由于肇事车辆的粤Y×××××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获赔的1706.45元,由人保佛山分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效维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凭单据在交强险3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和人保佛山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洁延1706.45元。二、驳回原告周洁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元,由原告周洁延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