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天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天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6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天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1640元,责令被告人杨天狠退赔给被害人邱某;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天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天狠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天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天狠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6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陈静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