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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忠,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宋宽荣,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樊均虎,男,生于1960年6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任恩贤,男,生于1956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及被告任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自愿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建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转入被告杨建忠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杨建忠共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595.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忠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利息7595.9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宋宽荣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樊均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任恩贤辩称: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并没有认真看其内容,该笔借款最终系被告宋宽荣所用,所用应该由被告宋宽荣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324211091203739;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任恩贤、樊均虎、杨建忠、宋宽荣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建忠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03578113042109847,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加一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于2013年4月17日依约将40000元转入被告杨建忠的账户,并在贷款发放单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8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杨建忠共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95.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明细表、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杨建忠、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杨建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建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要求被告杨建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建忠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忠追偿。被告任恩贤辩称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时未详细看,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供的联保协议上签名时,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另外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已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杨建忠账户,至于其将该借款实际交给谁所用,并不影响被告任恩贤作为保证人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任恩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的利息7595.9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宽荣、樊均虎、任恩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