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淑芬与江门市蓬江区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淑芬,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38号原告:庄淑芬,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何坚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传东,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欧阳健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扶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亦超,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员工。原告庄淑芬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市街道办)、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篁庄经联社)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淑芬及环市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东、篁庄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环市街道办作出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庄淑芬要求确认股权及补偿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25000元的请求。环市街道办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4、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通知书。5、身份证。6、户口本。7、结婚证。8、申请表。9、股权申请处理意见(一)。10、领田名单。11、篁庄经联社股权界定补充意见表决票。12、篁庄经联社股权界定补充意见计票结果报告单。13、篁庄经联社章程。14、《询问笔录》。15、《行政处理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答复通知书。18、行政复议决定书。19、法律依据。庄淑芬诉称:庄淑芬是原始居民,领有责任田,1994年篁庄经联社试行股份制,但未能公平公正、男女平等分配股权,通过股份制试行草案剥夺结婚妇女的股权分配权,导致庄淑芬不能享受股权分红。2010年8月18日,庄淑芬收到环市街道办开展出嫁女股权“法规纠正”工作的通知遂向篁庄经联社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但篁庄经联社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股权申请处理回复,称庄淑芬不符合江环街(2010)68号文的相关规定,不能通过法规纠正获取股权。庄淑芬根据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村规民约维持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的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环市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股权和补偿股份分红等,2014年9月18日,环市街道办驳回了庄淑芬的请求。篁庄经联社实行股份制后通过制定股份章程规定女社员结婚要收回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干涉出嫁女获得股权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的相关规定,庄淑芬在1984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领有责任田,但其于1992年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因此,篁庄经联社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其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强行收回,损害了庄淑芬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环市街道办未能依法督促篁庄经联社进行“法规纠正”,已构成没有履行法律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蓬江府复决字(2014)14号《复议决定书》。2、确认庄淑芬具有篁庄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股权股份分红。3、责令篁庄经联社赔偿2012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款人民币25000元和以后2014年未知的股份分红。在审理过程中,庄淑芬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撤销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庄淑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委托书。3、出嫁女名单表。4、篁庄股份经济联合社申请处理意见(一)。5、个人身份信息。6、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8、蓬江府复决字(2014)14号《复议决定书》。9、篁庄1992年股份制草案。10、篁庄自治章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2、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读本。13、土地承包注解。14、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15、省府令109号文件。16、粤委办发电(2014)49号文件。17、江环街(2010)68号文件。18、广东省信访条例。19、2014年9月25日南方都市报作出的报道及照片。20、江海区妇联文件。21、篁庄社长电话回复的录音和短信回复截图。22、江门市蓬江区股份制章程。2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及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及文章若干。24、2007年5月1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25、蓬江委办(2009)1号文件。26、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正式发布。27、人大代表提出五条建议破解难题。28、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公布。29、2014年新农村建设升阶晋星计划。30、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31、篁庄联社1992年股份制试行章程。32、2012年修订篁庄股份章程。3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34、法释(2005)6号公布。3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环市街道办辩称:庄淑芬于2014年7月18日向其提出申请,要求对篁庄经联社不给予其集体股权及股权分红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环市街道办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在2014年9月18日作出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且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篁庄经联社口头答辩意见与与环市街道办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篁庄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庄淑芬于1967年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篁庄龙溪里,1984年以家庭为单位分得责任田,1992年4月与梁兆明登记结婚,1992年生下儿子梁瑞麟,1994年6月30日户籍由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迁移到蓬江区红花社15号,2012年8月24日,又将户口从蓬江区红花社15号迁回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另查明:庄淑芬于1996年篁庄经联社实行股份固化时未获得股权。2009年6月,篁庄经联社召开股东成员(1268人)大会,对“按1984年年底登记在册并领有责任田的社员,1996年1月1日固化股份制时未确认为正式股东的社员(包括死亡、出嫁、成为国家干部、户口迁出等),能否重新界定为经联社和经济社股东并享有股权”进行投票表决,因有65.85%人反对,庄淑芬未能通过。2010年9月,庄淑芬向篁庄经联社申请股权确认。2011年1月,篁庄经联社经审核,向庄淑芬发出《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意见书(一)》,称庄淑芬的情况不符合“法规纠正”的条件,不能分配股份给庄淑芬。再查明:庄淑芬就其上述股民资格及股份分红问题向环市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环市街道办于同年7月18日受理,2014年9月18日作出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驳回庄淑芬要求恢复股权的请求;二、驳回庄淑芬要求补偿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25000元的请求。”庄淑芬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蓬江府复决字(2014)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环市街道办上述决定。庄淑芬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环市街道办具有依公民申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市街道办作出的环市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注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由此可见,公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配等权利或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拥有其成员资格。本案中,庄淑芬虽然出生于篁庄经联社并入户该村,但其1994年将户口从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迁移到蓬江区红花社15号,2012年8月,才又将其户口从蓬江区红花社15号迁回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庄淑芬并非一直是篁庄经联社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门市蓬江区委区府办《批转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维护出嫁女权益意见的通知》(蓬江委办(2009)1号)规定:“符合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农村出嫁女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结婚前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或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领有责任田的。(2)结婚后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固化之前户籍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3)一直履行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4)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具有法律效力文书的。2、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本案中,庄淑芬1992年结婚,1994年将户口从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迁至蓬江区红花社15号,2012年8月24日,又将户口迁回蓬江区篁庄龙溪里48号。庄淑芬结婚后至1996年股份固化前其户籍未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此其不符合蓬江委办(2009)1号文件规定的可以确定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1”种情况所列明第(2)项条件。2009年6月,篁庄经联社召开股东成员大会,对庄淑芬能否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庄淑芬未能获得通过,庄淑芬亦不符合蓬江委办(2009)1号文件规定的可以确定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2”种情况所列明条件。环市街道办受理庄淑芬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庄淑芬要求撤销环市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庄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虹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