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某甲、某乙等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章某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钟某。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靖靖,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章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的诉讼代表人钟某、某乙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黄靖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甲(以下简称“鼎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章某,主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某乙(以下简称“日上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主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长期以来,被告单位鼎升公司与繁昌县新正金塑有限公司等国内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合作,分别以废塑料“进口商”和“利用商”的名义共同申领许可证。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鼎升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上述许可证非法提供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栋塑料有限公司等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实际货主”)使用,并收取每吨90元至220元不等的费用为实际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鼎升公司统一调剂、分配许可证,并向实际货主提供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用于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委托上海白玉兰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海关申报,从上海口岸入境。货物进口后,实际货主通过鼎升公司将货款支付出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鼎升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12114.06631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日上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5968.49052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章某对鼎升公司、日上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和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及被告人章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鼎升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日上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单位不知道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进口废塑料是走私行为,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上述行为是走私行为。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一、对被告人章某处罚时,应考量以下事实。1.鼎升公司和日上公司为申领许可证已支付了60余万元费用;2.指控的走私废塑料中,有3900余吨销售给国内客户时,实际收货人虽当时没有通过环评验收,但后来通过了环评验收,该部分废塑料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3.代理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数量为1163余吨,公诉机关以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写明通过环评竣工验收,就推断该公司没有通过环评竣工验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代理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数量为5078余吨,该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取得许可证,故该部分废塑料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5.代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栋公司进口的废塑料为1825余吨,嘉栋公司仅有408余吨销售给没有环保资质的企业,故另外1417余吨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6.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已缴纳税款约300万元。二、被告人章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章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鼎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章某,主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日上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主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长期以来,被告单位鼎升公司与繁昌县新正金塑有限公司等国内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合作,分别以废塑料“进口商”和“利用商”的名义共同申领许可证。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鼎升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上述许可证非法提供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栋塑料有限公司等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以下统称“实际货主”),并收取每吨95元至220元不等的费用为实际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鼎升公司统一调剂、分配许可证,并向实际货主提供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用于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委托上海白玉兰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海关申报,从上海口岸入境。货物进口后,实际货主通过鼎升公司将货款支付出境。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鼎升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12114.06631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日上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5968.49052吨。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进入鼎升公司业务部工作,2010年起担任业务部主管,主要负责代理废塑料进口业务。日上公司和鼎升公司是一套人马,是老板章某为多申请些批文而设立的。其公司从2010年开始将废塑料的批文给其他非批文利用单位使用。批文是由章某负责联系取得的,其听章某说,这些批文从批文单位拿来是有成本的。章某的客户一般使用一半的量,剩余部分由其部门的三个业务员共同使用。业务员会填写批文使用审批单给章某审批,指定当次使用的批文,然后反馈给操作部跟进。章某要求其去找需要代理进口废塑料而又无批文的客户,如果客户有意向,就和客户签订一年一签的代理协议,协议规定客户自己联系国外货源、提供报关所需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负责、联系报关公司和运输,并约定由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出具报关、报检委托书、提供批文、制作代理合同和报关进口的形式合同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具体进口的事情由客户直接和公司操作部联系。货物到港前客户会将全套报关单证寄给公司操作员,待报关完成后客户会将货款和税款打给鼎升公司、日上公司,然后由其公司付汇和付税。货物通关后,客户会填写一张纸质货物签收单,代表货物已被提走。其公司只收代理费,2013年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是每吨220元,2013年之前废塑料的代理费也收过每吨120元至180元。其听章某说过海关在查废塑料进口买卖批文的事情,他还拿海关刚发布的文件给其看,并告诉其,如果海关来调查就说进口的废塑料都是到批文单位去加工的。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到鼎升公司工作,一直是业务六部的业务代表,主要负责进口废塑料。鼎升公司和日上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章某实际负责运营,主要进口废塑料。其经办的业务,委托客户都不是批文利用单位。章某负责获取了十几家公司的批文,所以一些没有批文的国内客户就找鼎升公司、日上公司来代理。公司与国内客户签订代理合同,每进一票货,业务部或操作部都会填写一张批文申领单让章某审批,具体的批文调配由洪某操作。公司向客户收取每吨120元至220元的代理费,另外还向客户收取货款和税金,都合开在一张发票里结算。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起正式经手废塑料进口业务,公司主要负责人是章某。日上公司有部分业务是做废塑料进口,和鼎升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联系的货都没有运往许可证列明的利用单位,而是运至国内客户指定的企业。许可证的领取、分配都由章某负责。其和国内客户谈妥后,向章某汇报,由章某安排使用哪张许可证为客户代理进口。国外供货商、报关行和货运等都是由客户自己联系。货到港后,由国内客户邮寄或传真整套报关单证给操作员金某甲。然后操作部将报关单证寄给报告行。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代付货款、税款、银行手续费,另公司收取代理费,这些钱款都根据公司系统生成的结算单结算,合开在一张发票里,并公对公结算,开给客户指定的下家。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方式是由章某定的,自其2011年正式经手该业务的时候就是这么操作的。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总经理、日上公司法人代表。鼎升公司和日上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口废塑料。2008年后,其主要负责开拓业务,章某主要负责日常管理、进出口业务和财务管理,废料部由何某负责。公司进口废料有两种模式:一是自营模式,以公司为经营单位,以批文单位为收货单位,进口后销售给国内加工利用单位;二是公司将批文单位的批文提供给其他客户使用,并代理进口废塑料,收取代理费,其中大部分企业是没有批文的,是否具备环保资质不清楚。5.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操作部主管。鼎升公司和日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章某,两公司主要进口废货,以进口废塑料为主,公司为客户提供进口废料所需的环保批文,与供货商结算外汇、缴纳税款,业务完成后按照公司系统中打印的结算单与客户结算。结算前,公司会出货物签收单给客户,由客户确认签收货物后回寄给公司的金霞归档。购销合同有时交给客户,有时寄给结算的公司,由他们签字盖章后回寄。公司的利润体现在代理费上,其经手的业务没有将废料交给批文列明的利用单位。申领许可证都是由章某负责,公司的批文存放在其处,需要使用时业务员会填写批文单,然后其就抽一份批文给业务员。公司要求客户交一笔批文使用的保证金,由客户个人汇款至章佰成的农业银行账户,待其在系统上看到已收款后,就向对应业务员发放批文,等批文用完后,其再把保证金退还给客户。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日上公司财务主管。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要经营废料进口业务。财务部门主要根据操作部的通知去收款、付货款和关税等费用,钱款付清并收到报关单证资料后,公司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国内客户。7.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操作部员工。鼎升公司和日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章某。公司的废塑料业务由业务六部负责,有主管何某,业务员毛某、唐某等人,其负责业务操作。公司开展代理进口废料的业务,作为经营单位与外商订立形式合同,为客户提供环保批文,与外商结汇,向海关纳税。申领批文是由章某负责的,批文都存放在洪某处,需要时业务员会填写批文申领审批单,然后由洪某具体分配。公司收到单证资料后,会向客户收取使用批文的保证金,并由客户个人转入章佰成的农行卡中。货物清关后,公司系统会自动生成货物签收单,由客户签字盖章回寄,再由系统生成结算单,向客户结算钱款。公司只向客户收取代理费,其它报关等费用由客户自结。所有款项结清后,公司会让客户指定的下家(最终开票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后,回寄给其公司。8.证人虞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操作部员工。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主要经营废塑料进口,国外供货商和国内开票对象都由客户自己负责联系,公司只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公司代理进口废物的批文是章某去申领的,都存放在洪某处。当业务员需要批文时,会填写一份批文申领单,交由洪某,同时会要求客户汇保证金给公司。待批文使用完寄回公司后,再将这些保证金退还客户。公司进口的废物很少卖给许可证列明的利用商。9.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是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副经理。其参与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工作。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代理进口的废塑料,有很多没有运到许可证列明的利用单位。2012年为应付海关稽查,其从日上公司复印了相关应对措施给利用单位。海关在许可证利用单位发现的一些经营单位和登记利用单位间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假的。10.证人王某、吴某证言,证实其两人分别是湖北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2012年,其公司与日上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并将该年申请的5000吨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及其它证件资料交由日上公司,全权委托办理进口手续,但日上公司一直不执行合同,没有为其公司进口原料,反而将许可证配额都用完了,货都发到其它公司。2013年3月,章某打电话让其公司配合伪造相关凭证及资料(委托加工协议、货物进出口汇总核对清算及结算清单、货物进口分月核对清单、支付虚假货款清单等),以应对海关稽查。1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湖北省松滋市胜达塑业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其公司将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放在日上公司,但日上公司利用其公司的许可证帮别人做生意赚钱,其公司没有得到废塑料。其之前提供给海关的废塑料委托加工协议和2012年进口废塑料加工费与货款年度总结算、进货单等财务单据都是假的,是日上公司寄过来要其盖章的。当时日上公司骗厂长周道胜说,如果通不过海关检查,公司以后就再也领不到许可证了,因此其公司才配合日上公司作假。1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成立的嘉栋公司没有进口废塑料的批文,而鼎升公司、日上公司称他们具备代理进口废塑料的资质,因此其于2011年8、9月至2012年1、2月,通过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代理进口了约1700吨的废塑料,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向其收取每票货值1%的代理费并押付一笔保证金。13.证人叶某、郑某、黄某乙、丁某、黄某丙、严某、施某、房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所在的企业向中间商采购废塑料,货款根据中间商的要求支付到鼎升公司或日上公司账户,给上述企业开具的发票抬头也是鼎升公司或日上公司。付完款后,中间商会寄一份鼎升公司或日上公司的购销合同让上述企业补签。14.证人顾某甲、金某乙、励觉舜、岑某、戚某、黄某丁、陈某、孙某、顾某乙、范某、费某、沈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所在的企业通过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从国外代理进口废塑料或直接向鼎升公司、日上公司采购废塑料,通过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代理进口废塑料,进口的批文由鼎升公司、日上公司提供,通过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对外付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企业向鼎升公司、日上公司支付代理费。直接向鼎升公司、日上公司采购废塑料,上述企业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给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并由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证实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与许可证利用单位签订代理进口合同。16.报关单及附随单证、货物签收单、购销合同、委托书、操作指示等书证,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将许可证提供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代理进口废塑料的事实。其中鼎升公司走私废塑料共计12114.06631吨;日上公司走私废塑料共计5968.49052吨。17.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与客户的业务结算清单、代理进口总协议、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代理进口废塑料,并收取相应代理费的行为。18.鼎升公司、日上公司业务数据、账册,证实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开展废塑料业务活动的汇总统计,包括业务状态、客户名称、毛利、装运期、每重量利润、操作员、业务号等相关信息。其中鼎升公司、日上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为每吨95元至220元。19.货款支付银行凭证、鼎升公司、日上公司收付款审核单、记账回执、进口货物结算清单,证实进口相关涉案货物所发生的费用收付情况和实际货主情况。20.工商登记资料、环保审批资料、环保部网站调取的许可证单位信息,证实部分涉案许可证单位及国内客户的相关信息,涉案国内客户环评资质等情况。21.鼎升公司、日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鼎升公司、日上公司的成立日期、住所地、注册资本、股东、法定代表人、从事业务等信息。其中鼎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日上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均主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2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本案的书证和电子数据。2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于2013年4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5.被告人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章某系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乙提出不知道其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经查,被告单位是否知道其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两被告单位和章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两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章某减轻处罚。根据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章某的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和适用缓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章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追缴被告单位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