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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刘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畅,刘晓,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86号原告周畅,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朋红艳,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畅诉被告刘晓、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刘晓、朋红艳、被告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畅诉称:2014年2月16日14时35分,刘晓驾驶渝××号小型客车行至北碚区九院下穿道工地路段时,不慎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周畅,造成周畅严重受伤。原告经送往九院医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脑震荡;3、双膝半月板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经医院两次抢救治疗后好转出院。后被告一、被告二和原告一致同意交警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需要护理时间9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但给原告肉体上造成巨大的、永久性的创伤,还给原告造成家庭经济和精神上巨大的损失。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334.56元;2、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3、误工费24000元(150元/天×160天);4、护理费16000元(100天×160元/天);5、伙食补助费2304元(32元/天×72天);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8、鉴定费2000元;9、续医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准赔偿,父亲周承贵计算17年10097.6元,母亲陈德珍计算18年10688.4元,长子周毅计算1年980.7元,次子周子雄计算16年14251.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病历复印费65元,共计189583.81元。被告刘晓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44576.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朋红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周畅的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是手写的,不认可这一个月的误工期限,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对于周畅的护理费,经法院委托鉴定为40天,只认可护理40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续医费4000元,应扣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刘晓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和平路口方向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下穿道工地路段时,刘晓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渝××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周畅相撞,造成周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刘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畅无责任。周畅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住院费24174.9元,出院诊断:1、多处挫伤;2、脑震荡;3、右膝半月板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周畅于2014年4月24日又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4月29日对周畅椎管内麻醉下行双膝关节镜检查、外侧半月板修整、滑漠切除、关节腔清理术、术后予以营养保护软骨并指导患者进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20401.75元。出院诊断为:1、半月板变性(双膝内外侧);2、双膝关节滑膜炎。出院医嘱:1、加强双膝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氨基葡萄糖酸胶囊,加强营养;3、骨科门诊随访。在其后面用笔书写有休息壹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医师刘春阳。周畅于2014年4月18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6.68元,于2014年7月4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于医疗费5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9.58元,于2014年8月4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3.3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4年9月1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畅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时限鉴定,由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周畅双膝关节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2、周畅后期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肆仟元;3、周畅伤后部分护理90日。周畅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申请对周畅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鉴定,由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畅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2、被鉴定人周畅护理期限为40日。被鉴定人周畅双膝半月板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周畅为城镇居民,自2008年购房在北碚区居住。周畅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建筑木工工种。周畅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周毅,1997年8月25日出生,次子周子雄2012年8月31日出生。周畅还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周承贵,1951年9月26日出生,其母亲陈德珍,1952年8月17日出生。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又查明,刘晓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主为朋红艳,刘晓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刘晓已支付周畅的住院医药费44576.65元。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帐页、处方、休(病)假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刘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畅无责任。本院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周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刘晓承担,朋红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周畅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周畅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住院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虽为手写休息壹个月,结合周畅出院时的病情,可认定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于2014年7月4日,周畅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周畅的伤于2014年7月28日评定为X级伤残,其在伤残评定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受伤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7月27日止,误工期限161天,周畅仅要求误工期限160天,本院确认周畅的误工期限160天。周畅的误工收入,周畅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按100.11元计算。关于周畅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40日,包括伤后10天内及行膝关节镜检查手术后的30日天内。周畅行膝关节镜检查手术为2014年4月29日,其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关于周畅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关于周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周畅在城镇购房居住,其子周毅、周子雄随其生活,其子的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周畅的被扶养人父亲周承贵、母亲陈德珍均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按农村居民赔偿其生活费。关于周畅的续医费,经鉴定为4000元,该鉴定是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要求扣除周畅的门诊医药费理由不能成立,周畅的续医费应认定4000元。关于周畅的病历复印费,是其诉讼提供证据的必要支出,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周畅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44576.65元,门诊医药费1757.91元,共计医药费46334.56元。2、误工费,误工共计160天,每天按100.11元计算,误工费16017.6元。3、护理费、住院69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每天按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5、营养费,依照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周畅的伤情,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毅的生活费,计算1年,由周畅负担890.7元(17814元/年×1年×10%÷2);被扶养人周子雄的生活费,计算16年,由周畅负担14251.2元(17814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周承贵的生活费,计算17年,由周畅负担3284.4元(5796元/年×17年×10%÷3);被扶养人陈德珍的生活费,计算18年,由周畅负担3477.6元(5796元/年×18年×10%÷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5.9元。8、续医费,鉴定为40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支付2000元,确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其伤情,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816.0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7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53542.56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3542.56元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刘晓赔偿。综上,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畅107273.5元,扣除刘晓代为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的44576.65元,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尚需赔偿周畅62696.85元,由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畅43542.56元,由刘晓赔偿周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共计62696.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43542.56元。三、由被告刘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畅的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志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