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江与方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方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兆辉。原告陈江诉被告方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方兆辉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兆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兆辉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方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