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清霞与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霞,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黄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余清霞,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斗门区白蕉镇群兴木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金伟。被告黄金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原告余清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万亿隆公司)、黄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苗,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限额为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款项10万元一直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黄金伟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发货单11张、欠单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协议书,证明被告黄金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辩称,一、珠海万亿隆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84028元,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一事;二、2015年1月6日,原告自行把法院已查封的珠海万亿隆公司的成品(木制人字梯)及半成品搬走,搬走部分的总货值53619元,被告同意以物抵债;三、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书属于已过期的协议,不能再用于此案之中;四、被告黄金伟辩称,同意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及被告黄金伟共同为其辩解主张提供2015年1月6日计算清单、斗门区井岸镇振伟模具五金厂送货单、2014年11月26日出货结算清单,共同证明原告搬走的货物价值。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及被告黄金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除3月17日的发货单(红)和7月24日的发货单(白)两张单据有异议外,其余单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该协议是2014年8月8日签订,双方在8月15日之后的交易不能按照8月8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原告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及被告黄金伟共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具备证据形式,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无异议的单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3月17日的发货单(红)与7月24日的发货单(白)两张单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每次交易由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派车到原告处,由原告上货后拉走。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每次交易一般为现金付款,由原告开具发货单,一式两联:自存(白)、顾客(红),单上会注明“实欠”、“未付”、“已付”等字样,并由被告黄金伟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本院执行局查封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厂房内生产设备、库存产品,并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及被告黄金伟均在现场签字确认。2015年1月6日,本院执行局对原告余清霞及其丈夫何雪堂、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伟作出询问笔录,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确认被查封货物木制成品(人字梯)一货柜的货款大约为3万元,并表明可以物抵债。当日,原告雇佣车辆到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厂房内搬走上述部分查封物。2015年1月7日,本院执行局重新清点查封货物,并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5年1月7日),注明:“其中短木条126扎、6级人字梯90张、5级人字梯159张、4级人字梯277张、8级人字梯2张、长级人字梯10张存放在原告余清霞仓库内,其余查封的财产存放在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厂房内。”原告在现场签字确认,被告黄金伟拒签。另查明,被告黄金伟于2014年8月8日签下协议书,内容为:“本人黄金伟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何雪堂贰万圆人民币。如不能实现,则本人所属厂房及其中产品由何雪堂处置至偿还所有欠款。其价格按四级梯36元每把,每加一级价格加8元”,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确认该2万元为本案货款的一部分,何雪堂确认该2万元为本案原告起诉货款的一部分。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提供涉案发货单的相对联予以法庭核对。经本院核实,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与原告确认双方无争议欠付货款金额为85029.4元,双方存有争议的货款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单据:一是2014年3月17日的发货单(红),金额为5825.4元;二是2014年7月24日的发货单(白),金额为4672.4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金伟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7月24日金额为4672.4元的发货单(白)上的“黄金伟”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3月3日,被告黄金伟到庭明确因鉴定费用过高,决定放弃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庭明确除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的查封物外,还搬走了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三台小机器,经本院核实为:手提电刨、曲线锯、N55气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有双方往来的发货单凭证,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8502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3月17日的金额为5825.4元的发货单(红)和2014年7月24日的金额为4672.4元的发货单(白),本院分析如下:对于2014年3月17日的金额为5825.4元的发货单(红),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答辩认为该款已结清,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每次交易均以现金结算,每一张发货单(红)均是由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持有,发货单(白)为原告保存,每笔款项付清后原告均会将自己保管的发货单(白)交给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但对于2014年3月17日的金额为5825.4元的发货单(红),原告在交易当时并未交给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而是在被告付清该笔5825.4元的款项后,原告才仅把2014年3月17日的发货单(白)交给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所以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持有的3月17日发货单(白)即是该笔款项已付清的凭证。本院认为,涉案发货单一式两联,虽注明“自存(白)、顾客(红)”内容,但结合庭审笔录及双方的交易惯例,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与持有发货单(白)或者发货单(红)并无关联。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出示的3月17日的发货单(白)为复写联,上面复写的内容为“此单未付:黄金伟17/3”,与原告提交的3月17日的原写联发货单(红)内容一致,该记载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未付货款,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7日的发货单(红)上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24日的金额为4672.4元的发货单(白),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答辩否认其法定代表人黄金伟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没有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发货单不真实,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的发货单(白)上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能够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5527.2元的情况属实,其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支付货款95527.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原告虽未明确同意以物抵债,却在2015年1月6日以其实际行动搬走部分查封物,本院视为原告同意对搬走部分的查封物进行以物抵债。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搬走查封物的清单,但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抵债的查封物以本院执行局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的记载内容以及原告自认搬走的物件为准。至于抵债查封物的货值问题,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伟于2014年8月8日签下协议书,并确认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2万元债务为本案货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履行其承诺,故本案抵债查封物的价格计算以该协议定价(四级梯36元每把,每加一级价格加8元)为准。根据本院2015年1月7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原告搬走的部分木制成品(人字梯)为:6级人字梯90张、5级人字梯159张、4级人字梯277张、8级人字梯2张、长级(16级)人字梯10张,货值总计为23104元。剩余货物短木条126扎及三台小机器(手提电刨、曲线锯、N55气枪),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搬走查封物货值的自认,本院酌定短木条126扎及三台小机器的价格为7000元,加上上述的木制成品(人字梯)23104元,货值共30104元,在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95527.2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65423.2元。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交易并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黄金伟自愿对被告珠海万亿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清霞货款65423.2元。二、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清霞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4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黄金伟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余清霞负担792元,由被告珠海市万亿隆实业有限公司、黄金伟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