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少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王朝其与被上诉人李国兴、袁四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负责人秦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勇,该局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其。委托代理人熊林,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四妹。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以下简称花溪供电局)、王朝其与被上诉人李国兴、袁四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王朝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国兴、袁四妹系夫妻,与被告王朝其均是贵阳市花溪区杉木一村村民。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朝其在自家院坝中办酒席,原告李国兴、袁四妹之子王兴顺(2007年7月13日出生)与陈某某等小朋友在被告王朝其家玩耍时,王兴顺在被告王朝其新修建的房屋二楼屋顶不慎触碰到电线。当天下午3时许,其他小朋友发现王兴顺右手抓住电线躺在被告王朝其家新修房屋楼顶,便通知原告李国兴,李国兴得知后迅速到达现场将其子王兴顺抱下楼并救治,发现王兴顺已死亡。同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麦坪派出所民警向在场人陈某某(未成年人)、王朝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显示陈某某现年7岁,其描述当天的情况为:“我和王兴顺、常留银在我们村王朝其家的二楼里玩牌。之后,王兴顺就没有和我们玩牌,我们看见王兴顺跑上二楼楼顶去玩,我和常留银在二楼玩了一会,我和常留银就跑上楼顶去找王兴顺和我们一起玩牌。我们看见王兴顺的右手抓着二楼楼顶的电线,王兴顺就长长的躺在二楼楼顶的水里。之后,我和常留银就跑下楼来和我们村的几个小朋友跑去王兴顺家叫他爸爸来看了。王兴顺家爸爸来到王朝其家楼顶上把王兴顺抱下楼来了”;“问:王朝其家二楼楼顶的门在你们上楼顶时,是关起的吗?”,“答:王朝其家二楼楼顶的门处有东西挡住的,但我们小朋友能上的去”;“问:王朝其家二楼楼顶有几根电线?王兴顺右手抓的是那一根电线?”,“答:有两根,王兴顺右手抓的是上楼顶看见的第一根”。2014年7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王兴顺后颈部、背部及右手所受损伤符合电击所形成,系致命伤,死亡原因系被电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麦坪乡杉木一村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1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殡仪馆费用,上述合计48253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陈某某为未成年人,再次对其调查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向杉木一村村民王朝刚、王廷学、王廷荣、陈清发进行调查。王廷学和王廷荣表示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王朝刚表示当时他在王朝其家一楼一间蒸蒸笼,看到原告李国兴进入被告王朝其家,五分钟后抱着小孩出来;陈清发表示其当时在王朝其家二楼玩,看到李国兴抱着小孩站在王朝其家朝门右侧蒸蒸笼的地方。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经查看现场发现,被告王朝其家有两栋独立的房屋,新修的房屋后面另有房屋一栋(被告王朝其一家现居住的房屋),该两栋房屋之间形成院坝,新修房屋的一楼留有出口。新修房屋门口一侧立有低压电线杆一根,二楼楼顶几乎与电线杆持平,电线杆与墙体之间的距离不足半米。新修房屋左、后两侧分别树有木棍一根固定在二楼屋檐及墙体上,并在木棍上衡平固定一根木架其中距电线杆较近的为左侧的木架,距离约为两米,高出二楼楼顶1米5左右;距离较远的为后侧的木架,高出二楼楼顶1米左右。从电线杆分出两条电线缠绕在架设的两根木架上通过二楼楼顶,连接到被告王朝其家电表上,电表固定在王朝其现居住房屋的墙上。因两根木架一高一低,电线通过楼顶为顺势下降且发生垂坠。陈某某笔录中所说的“王兴顺右手抓的是上楼顶看见的第一根”即该两条电线中靠近楼顶入口的一根。事故发生前后该户均正常用电,并交纳电费。供电部门每月派人入户抄电表。原告起诉时,死者的遗体尚未火化,后被告王朝其同意先行垫付20000元,由杉木一村村委会组织办理丧葬事宜,经结算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80元、工人工资4000元、殡葬费5346元,合计9726元,剩余款项由杉木一村村委会暂时代为保管。另查明,被告王朝其新修建的房屋无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告自述房屋已修建完工四年,原告陈述该房屋于2013年修建完工。房屋建成后,被告王朝其私自架高电线,未及时向供电部门反映要求维护,供电部门也未提交曾经要求被告王朝其整改的证据。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针对两被告无法证实死者系在被告王朝其家触电身亡的,不知道死者是原告从哪抱出来的辩称,经查,陈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公安机关系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有效,且陈某某所做的描述系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王朝刚、陈清发两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该二人虽未看到死者被电击的过程,但其描述了原告李国兴独自进入王朝其家并将死者从王朝其家抱出的过程,而且根据常理,子女遭遇意外父母首先想到的应是救治而非故意转移现场至被告王朝其家楼顶。故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死者系在王朝其家楼顶接触到被木架架高的电线而被电击身亡。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及死者均属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杉木一村虽属于贵安新区,但该区尚在开发过程中,杉木一村的生活水平仍属于农村,故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434元×20=10868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8724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80元、工人工资4000元,合计4380元;4、精神抚慰金,鉴于王兴顺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1784元。王兴顺的死亡系各方当事人无意思联络的几个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本案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及其行为与王兴顺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朝其违法修建房屋,虽然其原为合法用电,但却私自架高电线,导致线路出现安全隐患;其虽用东西堵在入口,但未能有效地阻止死者及其他小孩进入,其私自架高电线直接导致出现安全隐患,进而直接导致王兴顺触电身亡,所以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60%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电击死者的电线为表外线,产权属于被告花溪供电局;被告花溪供电局对引起生事故的电线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被告王朝其新建房屋后私自架高入户线导致线路出现安全隐患,被告花溪供电局每月均有工人入户抄电费、正常收取电费,却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未尽到安全常识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应承担10%的监护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81784元,故被告花溪供电局应赔偿原告54535.20元,被告王朝其应赔偿原告109070.40元,扣除已垫付的9726元,尚需赔偿原告9934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兴、袁四妹人民币54535.20元;二、被告王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兴、袁四妹人民币99344.40元。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原告李国兴、袁四妹负担2908元、被告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负担482元、被告王朝其负担87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王朝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系在王朝其家楼顶触电死亡的;其次即使被上诉人之子是在王朝其家楼顶触电,也是王朝其违法修建房屋,私自架高电线,导致线路出现安全隐患,我方没有任何的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朝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超过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人的义务,但仍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仅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违法架设电线,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朝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麦坪乡杉木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一份、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麦坪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出警证明、现场照片、麦坪乡派出所制作的陈某某、王朝其的询问笔录、交纳电费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国兴、袁四妹之子王兴顺被电击死亡,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诚信、平等协商,妥善地解决该纠纷。在王兴顺被电击死亡的事件中,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王朝其违法修建房屋,私自架高电线,违法修建的房屋屋顶与电线之间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导致线路出现安全隐患;电击死者的电线为表外线,产权属于上诉人花溪供电局,花溪供电局对引起事故的电线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王朝其未取得合法手续新建房屋后,该房屋屋顶与电线之间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王朝其还私自架高入户线,该线路出现安全隐患,上诉人花溪供电局却未能及时发现,采取防范措施并排除隐患,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国兴、袁四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花溪供电局作为该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对相关供电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王朝其家房屋屋顶与电线之间没有达到安全距离是明显的,而花溪供电局却未能及时排除隐患,故本院确认由花溪供电局承担60%的责任,王朝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国兴、袁四妹的损失合计181784元,花溪供电局应赔偿109070.4元,被告王朝其应赔偿54535.2元,扣除已垫付的9726元,尚需赔偿44809.2元。上诉人花溪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朝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分担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兴、袁四妹人民币109070.4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兴、袁四妹人民币44809.2元。三、驳回李国兴、袁四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负担1968元,王朝其负担19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晓珊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