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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85-1、186-1、187-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科龙等人与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科龙,何艳昌,刘冬艳,钟福丽,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85-1、186-1、187-1、188-1号申请执行人李科龙,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何艳昌,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冬艳,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钟福丽,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现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054、1055、1056、1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明;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购有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TA1222U2A2XXXXXX;车牌号码为桂NJSX**)。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享有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TA1222U2A2XXXXXX;车牌号码为桂NJSX**)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或抵押、赠与等手续;二、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福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履行本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054、1055、1056、10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上述查封的车辆,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农耀星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爃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