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毛毛”,农民,租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祁社区齐家社***号,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2013年3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在本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齐家社427号其租住处,容留伍某、龙某、刘某乙、何某、郭绍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7日晚上,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伍某、刘某乙、何某、郭绍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伍某、刘某乙、何某、龙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