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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洪奎诉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奎,王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洪奎,男,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洪彬,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洪奎诉被告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奎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洪彬因经营吊车用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借期两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被告王洪彬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是借张洪奎款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可利息我已还了两个月至2013年3月28日,之后我再未还过款。最好原告张洪奎不要利息了,如果张洪奎坚持索要利息,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洪彬因经营吊车用款,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借期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洪奎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用期两个月),电业局:王洪彬,2013、元、28号”。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王洪彬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对被告王洪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两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洪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