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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葛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委托代理人蒋航航,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航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结婚以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一年多次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幼儿园至初中的同学,于2007年7月自由恋爱,2008年11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7月因买房,家庭经济紧张,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幼儿园至初中系同学,后又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理解、沟通与信任,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在庭审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做得不好的地方,同时也改正自己做得不好的地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