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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夏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夏爱兰,钱卫东,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慧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民营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夏爱兰。被告夏爱兰。被告钱卫东。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民营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夏爱兰、钱卫东、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夏爱兰、钱卫东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向被告夏爱兰、钱卫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授信额度500万元,在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华夏公司可以在不超过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被告华夏公司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用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D字2013080502号),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年利率6.78%。借款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为保证被告华夏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夏爱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私营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姜土国用(籍16)第24894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华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原告发生的最高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141**号)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泰姜他项(2013)第2201号】。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华夏公司提供了500万元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华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9937.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68698元,以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如被告华夏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夏爱兰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对被告华夏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夏公司在授信期限内提供贷款500万元;被告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爱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州市姜堰民营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姜土国用(籍16)第2489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华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出借资金50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9937.50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68698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68698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夏爱兰、钱卫东、与维农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夏爱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夏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华夏公司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构成违约;被告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有权以被告夏爱兰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夏公司、夏爱兰、钱卫东、维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99937.5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492%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68698元;二、若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被告夏爱兰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泰州市姜堰民营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姜土国用(籍16)第248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夏爱兰、钱卫东、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2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夏爱兰、钱卫东、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