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自立与傅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孙自立,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晓红,男,1982年8月26日,住所地……(未到庭)。原告孙自立诉被告傅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立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立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傅晓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外被告还签订《承诺书》一份,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A号楼*单元4层1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1867**号)的银行按揭房作为对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晓红至今未归还借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傅晓红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自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傅晓红对借款债务用其所有的房屋担保事实;4、银行取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取现190,000元,另加10,000元自有现金合计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傅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傅晓红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傅晓红特向孙自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傅晓红1398***4**72011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傅晓红向原告签名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我自愿用贵阳市金阳新区(现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街**A号楼*单元4层1号的银行按揭房作为傅晓红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的借款抵押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人自愿将该房屋的银行首期款和交至2011年10月31日的银行按揭款及房屋所有权益转为孙自立名下,并协助办理一切相关过户手续……承诺人傅晓红二0一一年10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被告所有的‘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1867**号’权属证及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并称该原件系被告借款后用其作为抵押而交付给原告的。再查明,庭审终结后,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孙自立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称实际支付被告傅晓红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条上所写的200,000元中包括被告提前支付该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取现等形成证据链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孙自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傅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等均有详实载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庭审终结后,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孙自立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孙自立本人称‘支付被告傅晓红的借款本金实为190,000元,借条上所写20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该借款三个月的利息’。鉴于此,本案实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傅晓红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有悖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清偿完毕止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的借款期间截止2012年1月31日,且双方对借款三个月的利息通过行为方式表示为10,000元,故对原告有关2012年1月份的利息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每日5‰,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对此,原告主动调整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不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A号楼*单元4层1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1867**号)的银行按揭房作为本案的抵押问题,因原被告对该房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效力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自立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傅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云仙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