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荣与被告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荣,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丁学荣,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684-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笆斗山。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学荣与被告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学荣、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荣诉称,199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被告停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仲案(2014)5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2、被告补缴2013年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0元。被告长江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停产,员工工资按照原工资数额发放。自2013年12月1日起,员工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每月1480元造册,但不发放。补缴社保费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首先原告应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如果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坚持劳动关系尚未终止,那么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07年12月,原告被调至南京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普桥路157号,直至2013年11月原告被通知回家待岗,其工作地点和岗位未发生变化。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现依法通知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另通知你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否则,由你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仲案(2014)5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被告则认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停产,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被告认可原告社会保险费自2004年6月1日起由其缴纳。另查明,被告和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2008年7月1日、2010年7月27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停厂,待岗员工工资按照每月1480元造册,但未予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因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停产,待岗员工工资按照每月1480元计发,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为14800元(1480元/月×1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7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4800元。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同时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停产,已经不具有生产能力,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到被告处,期间原告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某某公司公司工作,此后工作地点和岗位没有变化,且被告和某某公司与原告轮流签订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起始计算的年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8350元(2700元/月×10.5个月)。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学荣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14800元、经济补偿金28350元,合计43150元;二、驳回原告丁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