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诉杨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乙,女,汉族,1979年6月8日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筠泉路。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高安市人,住本市瑞州街办。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经协商,我出资875000元购买其位于某H7-2单元403室住房,2014年12月7日首付人民币480000元,而到首付日他以房价出卖太低,拒收首付款,也拒不依法律规定双倍归还购房定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请求被告杨某甲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和中介的胡某一起来看的,说是要付全款,所以把房价压低,我的房子一直想卖给原告,现在还在等她买,当时我老婆去问了银行的按揭,银行说我们的价格卖低了,我老婆就不同意卖了,我是一直同意卖的,我一直在做我老婆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购单》,《订购单》约定:原告以总价87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某H7-2单元403室住房,原告首付款480000元,其余钱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应于交付定金之日起十日内签订正式房屋产权转让合同,逾期作废,定金没收;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即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到中介方以作为房屋转让保证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让房屋,否则中介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被告并赔偿原告于定金双倍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杨某乙购房定金10000元整。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交纳人民币5000元到中介方作为房屋转让保证金。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房价出卖太低为由拒收原告首付款,当晚原告与中介方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收取房屋首付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仍拒绝,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购单和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证人胡青云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以房价出卖过低为由拒绝出卖房屋,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某乙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刘永琴审判员 夏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