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继刚与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刚,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2号原告孙继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松。委托代理人陈江勇。原告孙继刚与被告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2日。二、岗位:治安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孙继刚与又一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四、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已参加。五、受伤时间:2012年3月8日。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继刚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孙继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0月8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查,孙继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为2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为3131元。七、孙继刚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48元,其中:1、护理费4238元;2、交通费8837元;3、辅助器具费110元;4、住宿费58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64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15元;7、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1、支付护理费4238元;2、律师代理费488.72元。九、孙继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48元,其中:1、护理费4238元;2、交通费8837元;3、辅助器具费110元;4、住宿费58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64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15元;7、律师费5000元。十、本院裁决意见:(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者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当提供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2年11月27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用人单位以未保存为由主张不能提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2012年11月27日以前的工资情况应由孙继刚进行举证,孙继刚未对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可社保部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标准,孙继刚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孙继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9月5月至2013年9月2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又一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安排人员护理,故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9.35元[131.29元/天(根据广东省当年度国有同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5天]。(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又一城公司提供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等证据证实因合同期满,与孙继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孙继刚承认在《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显示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又一城公司已向孙继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12.50元(2523元×2.5个月=6307.5元)。因此,孙继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工伤职工需要拐杖类辅助器具,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孙继刚要求又一城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继刚要求又一城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律师代理费:孙继刚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孙继刚的胜诉比例,又一城公司依法应承担孙继刚律师代理费为488.72元(1969.35元÷20148元×5000元)。十一、判决结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继刚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969.35元;二、被告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继刚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8.72元;三、驳回原告孙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又一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