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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陶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杨,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家才,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48********。系刘杨父亲。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绍富、委托代理人赵苇,被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区业主,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所居住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业管理费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电梯电费合计2927.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各项物业费合计292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证明某小区与业主签订合同及义务和权利约定的事实;该合同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三、催费通知书2份、告知单、致业主的一封信各1份,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管理服务的同时未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四、电费发票1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为缴纳某小区电费的事实;五、清单2份,证明电梯电费原告合计缴纳27010.26元的事实;被告为某小区的业主,建筑面积128.75平米,并均摊288元电费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进入某小区第一件事就是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需要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投票选举。原告私下定了几个名单公布,业主委员会就成立了,是违法的,因此应免除杨厚清业主委员会代表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商住楼门前5米是行车道,5米以外是绿化带。但承建方擅自将绿化带改成了停车位并收取费用。原告至今不将上述停车费返还给业主已构成贪污。请求法院判决泛城物业返还停车费给业主。三、原告将商住楼门前的车位向外出卖,同时又将人行道上的空位向外出卖。造成业主无法停车,同时尾气排放、噪音、车辆拥挤严重影响了业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对外出售停车位,并立即把大门内行车道上的两个固定车位拆除。四、2013年商住楼开办餐饮时,原告不但不制止,反而向餐饮业收取物业管理费。国家明文规定,小区内5米不准开设餐饮。购房合同上载明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但二楼在安装空中楼梯和排烟管时,杨厚清称只要有几个人签字就行。在安装液化气管道时,杨厚清将业主签到的签名拿到安装公司说业主同意安装液化气管道。这种行为既违法又不道德,违背了物业管理职责,应查办。五、消防通道西大门,日夜停放着车辆,业主多次要求将院内先放着的几块石头放到大门外阻止车辆停放,以防止发生火警和地震时,消防车好进出,人员好疏散。但原告置之不理。另外,现在小区内已成为外来车辆的停车场,严重影响了本小区业主停车,原告又凭什么收取物业管理费。综上,要求如下:业主委员会��有民主签名、投票,违反了选举法,不能成立;杨厚清物业代表不存在,委托不能成立;会议记录弄虚作假欺骗业主,破坏会议法,要求查办;商住楼门前停车位是商住楼使用权,所有收费应返还商住楼业主;公共人行道上的临时车位的收费应返还业主;消除外来车辆停放,保证小区安宁;原告做好小区安全管理,非本小区车辆不准停放小区内和向外出卖车位;二楼油烟管道要清除,因为油烟影响人身健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四、五中电梯费有异议,实际上为多少被告也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物业委托原告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的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等公共能耗费,实际发生费用按楼层平摊),欠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要全额补交。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某小区物业委托原告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的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分摊费,跃层只收取物业费)。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电梯电费共计26950.26元,宣城市某小区小区商住楼共72户,实际领取钥匙71户。被告系宣城市某小区商住楼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28.75㎡。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对被告就诉请物���服务费进行催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物业服务费为:物业费1351.8元[0.75元/月/平方米×128.75平方米×1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87.5元[1元/月/平方米×128.75平方米×1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639.3元电梯电费26950.26元÷71户-上年度剩余92元=287.58元上述合计2926.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宣城市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原告与宣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宣城市某小区业主,上述2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的停车费等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物业服务费2926.88元,经催收后应及时予以支付,现尚未支付,原告就此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926.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泛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刘杨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