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南峰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月9日被撤销授权,后于2015年2月2日又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月9日被授权,后于2015年2月2日又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1667.1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5989.18元,原告诉请959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8月26日,薛某某驾驶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所有的粤SHW7**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杨朗路大岭山镇杨屋振德广路段时,因薛某某驾驶的粤SHW7**号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涉案车辆粤SHW7**号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HW7**号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共投保5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薛某某是被保险人即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的雇员,故对于肇事司机薛某某的所有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4.当事人情况:薛某某是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某是薛某某的母亲,在薛某某事发时年满73周岁,生育了包括薛某某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薛某某事发时是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薛某某在中国银行东莞黄江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以上显示:(1)薛某某于2012年8月入职东莞南峰出租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2)薛某某于2012年6月在中国银行东莞黄江支行开设了账户,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了薛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情况。5.医疗情况:伤者薛某某事发后于2013年8月26日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住院3天,经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折等;后薛某某又于2013年8月30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住院10天。后薛某某又于2014年3月11日到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60天。以上伤者薛某某共住院21天。2014年8月1日,伤者薛某某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7.营养费:500元。8.护理费:伤者薛某某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9.误工费:本院认定薛某某在事发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伤者薛某某住院21天,医嘱全休期为6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81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年×81天=11667.11元。10.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薛某某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薛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伤者薛某某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薛某某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者定残时年满4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薛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某某,扶养年限为7年,由包括薛某某在内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3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5624.6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0822.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4.其他情况:(1)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有误,被告应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明伤者薛某某在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95989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以上第6-13合计为93539.15元,是本事故伤者薛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伤者薛某某自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薛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薛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东莞南峰出租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薛某某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项95989元的情况,故本院视为原告对薛某某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HW7**号车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被告主张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不负责赔偿。原告则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95989元。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涉案粤SHW7**号车辆核定载的人数为5人(包括司机1人及乘客4人),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投保5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实际按照5人收取保险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就是用来保护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对乘坐其车辆的人员(包括司机及乘客)进行的赔偿。而该保险条款被告却单方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属于除外责任,这种规定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本院认为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第三、被告的保险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故意造成其雇员受伤损害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伤者薛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539.15元,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被告应赔付原告93539.1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539.15元给原告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南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