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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永夫与裴世友、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夫,裴世友,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刘永夫。委托代理人赵广芝。被告裴世友。被告惠丽华。原告刘永夫诉被告裴世友、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夫的委托代理人赵广芝、被告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夫诉称,二被告因船务费用需要陆续向原告借237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裴世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惠丽华答辩,实际欠款数额为10000元,其余为利息,愿偿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丽华与被告裴世友系夫妻。200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欠原告237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借据没有载明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37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据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裴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裴世友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世友、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夫借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裴世友、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