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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静与临清市忠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临清市忠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姚某,居民。被告临清市忠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军联物流市场C区24号-3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诉被告临清市忠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清市忠良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