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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俐君与田忠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俐君,田忠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周俐君,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哈密石油基地。被告:田忠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原告周俐君诉被告田忠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俐君起诉认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密市西河区新民六路房屋,租期半年,月租金1500元,保证金1500元。被告交纳半年租金及1500元保证金后使用房屋,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还房屋,直到2015年2月14日其才归还房屋钥匙,原告收回房屋。被告租期内的暖气费、物业费等费用未交纳,部分物品丢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700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采暖费1390元(133天),物业费603元(半年),以上费用可与保证金1500互抵;2、被告交还房屋水卡一张或赔付40元,返还布衣柜一个或赔付200元,返还阿里斯顿冰箱(旧)一台或赔付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7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收据、发票,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物品及被告应承担费用的金额。被告田忠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位于哈密市西河区新民六路,建筑面积93平米,租赁给田忠生租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计半年,月租金1500元,保证金1500元,承租期间,承租人承担水电、暖气、燃气及物业费等费用,承租方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拒不维修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房主可代为维修或购置新物,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后附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一份,清单中有阿里斯顿冰箱一台、布衣柜一个,水卡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租期内租金,并交纳了15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14日原告取回被告放置在丽景国际超市处的房屋钥匙并收回房屋。因被告欠付暖气费、物业费,且缺失部分租赁物,引起诉讼。另查,本院通过电话向丽景国际超市了解情况,超市人员称房屋钥匙是当天放置当天取走,放置钥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显示,2015年2月14日有涉及房门钥匙交与超市人员的内容。涉案房屋2014年度的采暖费为1740.4元,一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为1021元,一张水卡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再查,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系自己与被告田忠生签订,撤回了对诉状中所列被告刘志强、张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自愿,未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履行交还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月29日未能履行交还房屋的手续,直到2015年2月14日才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收回了房屋。因未按期交还房屋的责任在被告,故此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损失7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租赁房屋期间的采暖费1390元,按照一个采暖期158天计算,被告租赁占有房屋122天,采暖费应为1344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半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603元,因按照原告提供的其交纳一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为1021元,半年应为510.5元,故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554.5元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元相抵后,尚欠1054.5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还房屋及附属物的手续,对原告主张缺少物品即水卡一张、布衣柜一个、阿里斯顿冰箱(旧)一台,被告应当归还,如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俐君1054.5元。二、被告田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俐君涉案房屋水卡一张、布衣柜一个、阿里斯顿冰箱(旧)一台,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水卡30元,布衣柜200元,冰箱50元予以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梓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