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郎仁元、郑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郎仁元,郑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东。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郎仁元。被告:郑青。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郎仁元、郑青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仁元、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投资被告郎仁元设立的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并约定在此基础上共同成立经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被告郎仁元以各种名目和理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自2014年1月至6月共计投资人民币340277.54元。但被告郎仁元注销了安吉源浦山泉水厂的同时,还另与黄源华等又重新注册成立安吉源浦山泉水有限公司,被告郎仁元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时,被告郎仁元确认归还其中三项费用款项,安吉源浦山泉水厂确认归还其中二项费用款项。原告认为安吉源浦山泉水厂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郎仁元系投资人,其与被告郑青系夫妻关系,因此该340277.54元投资款返还及利息承担应由被告郎仁元、郑青共同和安吉源浦山泉水厂承担连带责任。现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已经注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郎仁元、郑青共同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郎仁元、郑青共同返还原告340277.5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仁元、郑青未作答辩。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确认书二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基于被告郎仁元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0277.54元,并且被告郎仁元对该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证据二:安吉源浦山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郎仁元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注销了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同时还另与他人注册成立安吉源浦山泉有限公司,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安吉源浦山泉水厂系被告郎仁元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已经注销,应由其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郎仁元和被告郑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郎仁元、郑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郎仁元、郑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投资该水厂需要,自2014年1月至6月共计汇入被告郎仁元及安吉源浦山泉水厂款项340277.54元。后因被告郎仁元与案外人黄源华等人另行投资设立了安吉源浦山泉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收回先前的投资款项。2014年7月21日,经被告郎仁元确认,由其个人在2014年8月底前归还投资款项中的190000元。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黄源华签字确认由安吉源浦山泉水厂从2014年9月份起逐步归还另150277.54元,同时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安吉源浦山泉水厂业务专用章。后原告得知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已与2014年7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故认为该水厂债务应由投资人即被告郎仁元承担。另查明,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原系被告郎仁元于2012年7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被告郎仁元及安吉源浦山泉水厂曾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给案外人黄源华,委托黄源华全权负责该水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再查明,被告郎仁元与被告郑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认为该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郎仁元就投资款项所确认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郎仁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郎仁元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故除归还该190000元外,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于案外人黄源华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就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因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在2014年7月17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其与案外人黄源华的代理关系依法已终止,但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并未该事项告知本案原告,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源华仍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因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已注销,故被告郎仁元因对安吉源浦山泉水厂存续期间所确定的债务150277.54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青与被告郎仁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郎仁元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被告郎仁元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仁元、郑青共同返还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340277.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150277.54元自2015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上海翔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郎仁元、郑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