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保诉被告黄建东、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保,黄建东,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洪保。委托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东。被告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267号。法定代表人戴永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宜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保诉被告黄建东、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甜,被告黄建东,被告外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保诉称,2013年7月7日7时许,周洪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东门路右转弯进入关河东路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过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遇黄建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小东门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周洪保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洪保、黄建东承担同等责任。周洪保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系外事公司所有,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周洪保的损失为:医疗费84085.5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6000元,周洪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378.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6414.5元;赔偿责任由黄建东承担。被告外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建东承包了外事公司的车辆,事故责任由黄建东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周洪保第二次住院过程中接受了膀胱穿刺造瘘术,该手术与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扣除手术费160元后再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周洪保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常州公司在周洪保住院期间曾去调查,其自述月工资2000元;周洪保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出院记录显示恢复良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10分许,周洪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天宁区小东门路右转弯进入关河东路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过机动车道行驶中,遇黄建东驾驶登记在外事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小东门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到路口东侧,小型轿车的右前角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致周洪保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洪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周洪保、黄建东承担同等责任。周洪保随后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7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84500.86元,其中黄建东垫付26415.3元,人保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周洪保支付两次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合计3500元。2014年11月21日,周洪保通过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同年12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洪保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周洪保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周洪保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周洪保提供了其与常州友谊医疗门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人保常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表,称在查勘时周洪保自述月收入2000元;因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周洪保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对抗劳动合同、证明。另查明,外事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外事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周洪保与黄建东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周洪保的损失,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黄建东承担60%,周洪保自理4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黄建东对周洪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周洪保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本案中,周洪保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人保常州公司仅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周洪保主张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收入实际减少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周洪保的年龄等状况,结合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对于周洪保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认定。周洪保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陪护机构出具的陪护费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常州公司称周洪保治疗过程中实施了膀胱穿刺造瘘术,该手术与事故无关,应与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周洪保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黄建东承担60%,周洪保自理40%。周洪保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4500.8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760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77436.78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67436.78元;医保外用药8450.08元。2、护理费3500元+60元/天*(60-35)天=5000元;误工费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0896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90896元=10089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7436.78元,由黄建东承担60%计40462.07元,周洪保自理40%计26974.71元。黄建东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462.07元,根据外事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40462.07元。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赔款为100896元+40462.07元=141358.0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8450.08元,由黄建东承担60%计5070.05元,周洪保自理40%计3380.03元。周洪保自理的费用为26974.71元+3380.03元=30354.74元。扣除黄建东已垫付的26415.3元,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向周洪保支付110012.82元,向黄建东支付2134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洪保的损失为:医疗费845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782.8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00896元、商业三者险赔款40462.07元,合计141358.07元;黄建东承担5070.05元;周洪保自理30354.74元。扣除黄建东已支付的2641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洪保支付110012.82元,向黄建东支付21345.25元。二、驳回周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周洪保负担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