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夏威夷花园701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夏威夷花园701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